甘肃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95民初45号原告胡春艳,女,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嘉峪关市。被告符一平,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
原告胡春艳与被告符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一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5年偿还了4000元,剩余借款1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符一平偿还借款16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已偿还4000元,剩余1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由被告所写的借款20000元借条一张,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法庭的借条真实有效,足以证明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符一平偿还原告胡春艳借款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案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符一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季如华
审判员 韩志刚
审判员 张大同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芦显慧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