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3344号原告上海来宏食品销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游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贵庆,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缘其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陈劼,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上海来宏食品销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宏公司)与被告上海缘其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蒋骏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游金及委托代理人杜贵庆,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宏公司诉称: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缘其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食品原材料等,合作期限一年(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双方于每月最后一天结算该月实际款项,每逾期付款一天应支付该货款5%的滞纳金;发生纠纷由本院管辖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食品原材料等,但被告未支付2016年3月至5月的货款共计人民币48,195.55元(以下币种同);并产生滞纳金64,935元(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原告上门催讨,才得知被告已停业。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缘其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8,195.55元、滞纳金64,935元;
二、被告缘其公司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13,130.6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缘其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同意支付,但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显属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则要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资料如下:1、《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原告送货单一组,证明原告送货、被告签收情况;3、上海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情况。
被告缘其公司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资料如下:1、承诺书一份,证明公司债务与法定代表人无关;2、协议一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无权干涉被告的经营决策、参与公司经营活动。被告缘其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1-3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资料1-3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滞纳金的约定过高。原告对被告缘其公司提供的证据资料1-2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公司内部约定不发生对外效力。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要求,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资料1、2因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不确认其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缘其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食品原材料等,合作期限一年(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原告在收到被告订单后将货物运至被告指定地点,由原告自负运费;验收合格后,由双方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双方于每月最后一天结算该月实际款项,原告应在双方确认结算后向被告出具税务发票,被告自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的5日内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任何一方未按约定付款或送货即构成违约,违约方每逾期付款一天应支付对方该货款5%的滞纳金,逾期超过20天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任何一方有其他违约情形影响合同履行,经对方要求补救后仍不补救的,违约方应支付对方违约金5万元,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如发生纠纷由本院管辖等。合同签订后,双方正常履行合同至2016年2月底,被告自2016年3月起至5月共计拖欠原告货款48,195.55元(其中2016年3月货款16,637.25元,2016年4月货款27,781.40元,2016年5月货款3,776.90元)。原告立即上门催讨,才得知被告已停止营业。2016年5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应属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交付的货物被告也已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应按约结算货款,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
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以欠款金额按照每日5%计算,显属过高,被告就此当庭提出异议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时,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适当予以减少,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按照年利率24%的上限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支付滞纳金、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缘其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来宏食品销售管理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8,195.55元;
二、被告上海缘其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来宏食品销售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836.16元(至2016年5月17日);
三、被告上海缘其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来宏食品销售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49,031.71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81.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85.65元,共计人民币2,367.15元,由原告上海来宏食品销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43.94元,由被告上海缘其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2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蒋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