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3民初3568号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对原告吴素珍与被告厦门弘远实业有限公司、洪风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闽0203民初3568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现
裁定如下:原判决书中第二页第24行“2016年4月1日”、第三页第11行“2016年4月1日”均应更正为“2015年4月1日”。
代理
审判员 孙 蕾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曾国川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6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