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792号原告阳城县大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城县凤城镇阳高泉村。法定代表人孙勇刚,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军,山西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城大西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城县芹池镇大西村。法定代表人杨云山,任董事长。
原告阳城县大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全商贸公司)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城大西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西煤业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全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西煤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全商贸公司诉称,2014年被告在原告公司维修铲车,共计维修费77458元。被告于2015年2月4日给原告出具收据1支;2015年1月30日、同年4月25日、26日被告又在原告公司维修铲车,三次计维修费31361元,被告共欠原告大全商贸公司维修费108819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予归还,故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维修费108819元及利息。原告方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2月4日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城大西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2、2015年1月30日维修结算单。3、2015年4月25日维修结算单。4、2015年4月26日维修结算单。被告大西煤业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大西煤业公司在原告大全商贸公司维修铲车,经结算,被告大西煤业公司于2015年2月4日给原告出具收据1支,收据载明:“今收阳城县大全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77458元。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城大西煤业有限公司交款人柴向锋”。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归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大西煤业公司在原告大全商贸公司维修铲车,经结算尚欠原告维修费77458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维修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归还2015年1月30日、同年4月25日、26日的维修费,因只有被告自己出具的维修结算单,虽然结算单上有客户签字,但不能证实客户签字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归还此三笔维修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城大西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阳城县大全商贸有限公司修理费七万七千四百五十八元。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城大西煤业有限公司承担1680元,原告阳城县大全商贸有限公司承担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加强
人民陪审员 孙廷龙
人民陪审员 郭建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霞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