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终189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个体经商。曾因赌博,于2014年11月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赌博,于2015年3月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2月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苏0281刑初897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的审判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朱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系自愿提出,事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朱某撤回上诉。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刑初89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振华
代理
审判员 庄绪龙
代理
审判员 王星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奇才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