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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4民初855号

李建祥、范红梅等与张胜法、张现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建祥,范红梅,冯雪梅,李承锦,张胜法,张现忠,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855号原告李建祥。(系XX之父)原告范红梅。(系XX之母)原告冯雪梅。(系XX之妻)原告李承锦。(系XX之子)法定代理人冯雪梅,女,汉族,1982年8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玉洋,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胜法。被告张现忠。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立勇。被告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址河北省邢台市迎宾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建祥、范红梅、冯雪梅、李承锦诉被告张胜法、张现忠、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祥、范红梅、冯雪梅以及委托代理人王春雷、范玉洋,被告张胜法和张现忠之委托代理人张立勇、被告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0日2时55分许,原告近亲属XX驾驶鲁A×××××号轿车沿临邑汇丰大街由西往东行驶至临邑县汇丰大街三里河村路口以西处,与被告张胜法驾驶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XX当场死亡。被告张胜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2157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收到被告张现忠的垫付款20000元。

被告张胜法和张现忠辩称,张现忠与张胜法系雇佣关系,张胜法为司机,张现忠系实际车主,该事故与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无关,一切损失由车主张现忠承担,张现忠已经垫付原告方20000元丧葬费。被告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

被告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辩称,依法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诉讼费、鉴定费。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的不计免赔。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2时55分许,XX酒后驾驶鲁A×××××号轿车沿临邑汇丰大街由东往西行驶至临邑县汇丰大街三里河村路口以西处,与被告张胜法驾驶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相撞后半挂牵引车推动小型轿车驶入道路北侧绿化带,造成两车及绿化带损坏,XX当场死亡。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公交认字[2016]第0006号认定X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胜法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张胜法驾驶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张现忠与张胜法系雇佣关系,张胜法是司机,张现忠系实际车主,该事故与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无关,一切损失由车主张现忠承担,被告张现忠已经垫付原告20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再查明,德州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鉴定书、裸体检查、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XX死亡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火化时间为2015年12月24日,户籍注销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提供户籍信息、结婚证复印件证明:XX家庭成员关系有父亲李建祥、母亲范红梅、妻子冯雪梅、儿子李承锦,妹妹李娜。提供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加盖交警部门公章,但未显示具体数额。提供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鲁A×××××丰田卡罗拉轿车车损为72807元。被告张胜法和张现忠提供人民调解协议书主张按照该协议书履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体损伤、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临邑县交警大队做出的临公交认字[2016]第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认为其承保的车辆有超载行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有10%的免赔率,

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主张的免赔率为格式免责条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张胜法与被告张现忠为雇佣关系,故仍有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张现忠承担。原告无法证明被告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所驾驶车辆存在管理或运营等情况,故被告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张现忠垫付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德州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鉴定书、裸体检查、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户籍信息、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鲁A×××××丰田卡罗拉轿车车损为72807元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该证据予以支持。关于对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加盖交警部门公章,但未显示具体数额,故

本院认为可待证据充足后另案主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10000元。XX死亡赔偿金应按其户籍性质城镇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仅主张李承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其户籍性质城镇标准计算为宜,因原被告均未履行临邑县交通事故处理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且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计算并给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建祥、范红梅、冯雪梅、李承锦因XX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844170.5元。先由被告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219651.15元。

二、原告李建祥、范红梅、冯雪梅、李承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返还被告张现忠前期垫付的20000元。案件受理费7624元,由被告张现忠承担2287元,由原告李建祥、范红梅、冯雪梅、李承锦承担5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盖立宁

人民陪审员  焦 峰

人民陪审员  夏培良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曼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