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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刑初296号

肖文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肖文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刑初296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文辉,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负责人,住福安市富春建材市场1号楼402室,户籍地福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6月28日分别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6)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文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羽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9日凌晨1时35分许,被告人肖文辉酒后驾驶闽J×××××号小型汽车,从福安市城区冠后路往后垅十字路口方向,行经冠后路建设银行附近路段时,被福安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肖文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1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文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查获、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驾驶证及涉案车辆)、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肖文辉的身份信息材料,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文辉的供述,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文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文辉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文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所作的调查评估意见,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予以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文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林晓晖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余浩宁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