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628民初869号原告仝某书,男。被告仝某坤,男。第三人毛某福,男。本院在审理原告仝某书诉被告仝某坤、第三人毛某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仝某书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仝某书申请撤诉是其对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仝某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仝某书负担。
审 判 长 吕 志
代理
审判员 袁 旭
人民陪审员 曾 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文忠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