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81民初5078号

孙学媛与徐伟、庞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学媛,徐伟,庞杏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5078号原告孙学媛,女,1961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璜土镇。委托代理人杨心仪、朱莹丹(实习律师),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伟,男,1968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徐霞客镇。被告庞杏芬,女,1968年3月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徐霞客镇。

原告孙学媛诉被告徐伟、庞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戈栋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5月24日、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媛委托代理人杨心仪、朱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庞杏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学媛诉称:她与徐伟是经人介绍认识。徐伟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她借款。她分别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6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汇至徐伟指定账户。徐伟当即出具借款金额为35万元、30万元借条两份。后徐伟将其名下位于江阴市南街36弄2号202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2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徐伟偿还借款20万元利息后,但对剩余借款及利息至今尚未偿还。另庞杏芬与徐伟是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法院判令:1、徐伟、庞杏芬立即偿还借款505500元及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徐伟、庞杏芬赔偿律师费损失25000元;3、对徐伟所有的位于江阴市南街36弄2号202室房屋在3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伟、庞杏芬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徐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徐伟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孙学媛借得人民币350000元,双方约定至2016年2月5日前归还。如借款人逾期未还,自愿按借款额千分之五每日交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通讯费等费用。同日,孙学媛通过银行转账向徐伟交付150000元。徐伟于当日出具350000元收条一份。同时,孙学媛与徐伟又签订《抵押设立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条款:

一、借款金额350000元。

二、双方约定月息1.5%。

三、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止。抵押条款:

一、徐伟将坐落于江阴市南街36弄2号202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10202754,建筑面积164.1平方米,作为借款的担保抵押物抵押给孙学媛,债务履行期限与借款期限相同。

二、双方认定的抵押物价值为350000元,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350000元,如因上述抵押物驾驶不足所产生的风向和责任,由徐伟承担。

三、该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次日,孙学媛与徐伟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数额为350000元。孙学媛在上述借条上注明:2015年2月至9月利息结清,10月付3000元,欠2250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欠5个月利息26250元,共计28500元。2015年6月29日,徐伟又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徐伟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孙学媛借得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约定至2016年6月29日前归还。如借款人逾期未还,自愿按借款额千分之五每日交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通讯费等费用。同日,孙学媛通过银行转账向徐伟交付300000元。徐伟于当日出具300000元收条一份。因徐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孙学媛遂于2016年4月12日具状诉至本院。另查明:徐伟、庞杏芬于1991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3月8日,孙学媛与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委托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借款纠纷事宜,并支付律师费25000元。审理中,孙学媛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就诉状中陈述已偿还的借款200000元,系由第三人承诺代徐伟偿还,该款至今尚未归还,其自愿在本次诉讼中就该200000元债权在2015年6月29日的借款中予以放弃。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汇款凭证、抵押设立协议、房屋他项权证、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学媛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徐伟向其借款650000元的事实。借款到期后,徐伟未按约清偿债务系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给付之责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孙学媛自愿放弃2015年6月29日借款中的200000元债权,系其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尊重。故孙学媛要求徐伟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孙学媛与徐伟在《抵押设立协议》中明确约定2015年2月5日借款350000元的利息为月利率为1.5%,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孙学媛要求徐伟按该约定支付至2016年3月的利息28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6月29日的300000元借款,孙学媛与徐伟对该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孙学媛主张该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按借款额千分之五每日计算,该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现孙学媛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期间,因2015年6月29日的300000元借款的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29日止,故该借款的逾期利息应自2016年6月30日开始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律师费损失,因孙学媛与徐伟就律师费的承担在借条中约定明确,故孙学媛要求徐伟赔偿律师费损失2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徐伟与庞杏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庞杏芬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之责。徐伟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江阴市南街36弄2号202室房屋为2015年2月5日的350000元借款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登记手续,抵押债权数额为350000元,抵押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故孙学媛就该房屋实现抵押权时在3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徐伟、庞杏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徐伟、庞杏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孙学媛支付借款本金和借期内利息计478500万元及后续利息(其中350000元自2016年4月1日起、150000元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徐伟、庞杏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学媛25000元。

三、孙学媛就徐伟所有坐落于江阴市南街36弄2号202室的房屋的变卖、拍卖款在35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65元,财产保全费3060元,共计7625元(孙学媛已预交),由徐伟、庞杏芬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孙学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

代理

审判员  戈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