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02行初34号

李淑兰与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兰,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津0102行初34号原告李淑兰。委托代理人谭昊,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彬(原告之子),中天证券天津新开路营业部职员。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东兴路111号。法定代表人李明海,分局长。委托代理人吕琳,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金哲民,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春华派出所法制员。原告李淑兰因认为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河东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昊、孙彬,被告公安河东分局委托代理人吕琳、金哲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兰之子孙彬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公安河东分局报警称,在天津市河东区华龙道秋实园5号楼4门702号,其前妻姜丹因房产纠纷将李淑兰打伤。

原告李淑兰诉称,原告系居住于被告所管辖区域内居民,2015年5月7日,案外人姜丹(原告之子孙彬的前妻)无故闯入原告家中滋事,将原告打伤,砸毁家中物品。当日,在原告第一次报警后民警于长亮处警来到现场,但遇到案外人姜丹及其亲友十余人砸撞原告家防盗门未能制止,后原告二次报警,又有另一名警员到场,将原告及案外人双方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在此之后,被告对本案再无其他作为。至今,被告仍未将案件调查情况进行相应告知,更没有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行为。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依照报警案情对责任人作出治安处罚决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

被告公安河东分局辩称,2015年5月7日在接到原告报警后,民警迅速处警至现场,并依法将违法嫌疑人带回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春华派出所(以下简称春华派出所)进行调查并受理原告报案。后违法嫌疑人姜丹一直联系不上,且办案民警也无法向孙彬、颜××取证,所以被告无法作出行政处罚。现违法嫌疑人姜丹被传唤到案,2016年5月14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姜丹予以行政处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安河东分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2、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3、案件来源,证明原告到案经过;4、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被告办理延长办案期限;5-9、姜丹、孙宏梁、李淑兰、孙彬、颜××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进行调查取证;10、医院诊断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到医院就诊情况;11、《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被告对于原告的伤情依法进行了鉴定并告知原告伤情损伤程度;12、天津市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进行调解工作;13、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当事人情况;14、接警单及关于李淑兰报被打一案的处置情况,证明民警现场处警情况;15、户籍信息,证明涉案人员信息;16、视听资料及说明,证明民警联系当事人及证人的取证情况;17、被告做出东公(春)行罚决字[2016]5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14日对案外人姜丹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姜丹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于各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3内容不真实、不合法,不是房产纠纷,是寻衅滋事;证据2内容不真实、不合法,是被告在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后补做的,只送达孙彬,未送达原告;证据4是后补的,不是2015年6月5日制作的;证据5、6、7、8、认可,对于被告进行了调查取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均能够证实案外人姜丹将原告打伤,将原告家中物品砸毁,至今被告并未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证据9内容不真实,证人颜××是案外人姜丹的朋友;证据10内容予以认可;证据11中被告送检时间提出异议,2015年5月8日李淑兰要求伤情鉴定,2015年7月23日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受理春华派出所的鉴定委托,被告在超过办案期限后才送检;证据12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民警刘轶鹏未在现场,调解内容只有第三项,无原告签字,原告未委托孙彬,修改之处,无当事人签字认可;证据13照片的拍摄人是刘轶鹏,不是于长亮,被损坏物品未估价,现场凶器未保存,民警未阻止他人砸门;证据14、15内容认可;证据16内容认可,是被告在2016年3月9日原告起诉被告未送达原告受案回执后补做的;证据17是被告超期做出的决定,恰恰说明被告存在不作为情形,处罚内容缺少姜丹殴打原告、砸毁物品的事实认定,对处罚结果原告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中不予认可部分,则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证据1-16,相互印证,能够反映出原告向被告报警的行为,被告受案后,进行询问、鉴定、调解的行为,本院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关于被告的证据17,本院考虑到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仍享有复议权、诉权,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8时许,原告李淑兰之子孙彬向被告报警称,在河东区秋实园5-4-702,其前妻姜丹因琐事与之发生争执并将李淑兰打伤。春华派出所接到孙彬报案后,指派民警到达现场将相关人员带至春华派出所,2015年5月7日原告之子孙彬与案外人姜丹达成《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2015年5月8日春华派出所向孙彬送达东公(春)受案字[2015]462号《受案回执》,同日,办案民警分别听取李淑兰、孙宏梁、孙彬、姜丹陈述并对涉案人员及现场进行拍照取证,李淑兰提出就医、伤情鉴定,2015年5月13日春华派出所询问证人颜××。2015年6月5日被告批准春华派出所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5年7月23日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受理春华派出所委托,对原告进行伤情鉴定,2015年8月19日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鉴定结论,李淑兰为轻微伤。2016年3月春华派出所多次联系孙彬、姜丹、颜××要求其配合调查未果。2016年4月1日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被告于2016年5月14日作出东公(春)行罚决字[2016]5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案外人姜丹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及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具备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被告自受理李淑兰之子孙彬报警直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历时近一年,虽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扣除鉴定期间、调解,仍超出法定办案期限。被告亦未提供其他延长或扣除办案期限的正当理由和相关证据、依据,故被告办案程序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要求。同时,被告在进行受案、调查询问、鉴定等程序后,应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鉴于在诉讼中,被告对案外人姜丹作出行政处罚,本院判决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已经没有意义,故本院对被告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予以确认违法。关于原告提出被告作出东公(春)行罚决字[2016]5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事实部分缺少姜丹殴打原告、砸毁物品等情节,考虑到该行政处罚行为与本案属于不同诉讼标的,原告应当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救济途径另行予以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对李淑兰被打的报警情况未作出处理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利鹏

代理

审判员  高宏亮

代理

审判员  孙常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