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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3民初551号

刘风香与刘申伟、刘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风香,刘申伟,刘红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民初551号原告刘风香,女,1951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被告刘申伟,男,1980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被告刘红霞,女,1980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原告刘风香与被告刘申伟、刘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海丽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董涛和

审判员王燕波组成合议庭,由

书记员杨健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风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申伟、刘红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风香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2012年2月26日,被告刘申伟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经中间人张某、刘某、贾永长调解,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2月26日。2014年2月25日,被告刘申伟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无果,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张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内容为“借据2014年2月25日今借到刘风香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整)借款人刘申伟身份证号:132129198001091035借款日期2014年2月25日到期日期2015年2月25日,月利率2分借款人刘申伟”。2、借条,内容为“证明今借到刘凤香现金100000元(拾万元整)利息2分2013年2月26日归还借款人:刘申伟证明人:张学廷贾长廷刘某2014年2月26日”3、刘申伟、刘玉民建设土地使用证。4、证人刘某、张某,贾永长、张改花出庭作证。被告刘申伟未答辩。被告刘红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6日,被告刘申伟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3年2月26日,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刘某、张某、贾永长调解,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2月26日;2014年2月25日,被告刘申伟通过介绍人张改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依照上述规定,依法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刘红霞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申伟和被告刘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风香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刘申伟和被告刘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风香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申伟和被告刘红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海丽

审判员  董 涛

审判员  王燕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杨 健相关法律依据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