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881民初998号

王兴伏与李中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兴伏,李中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998号原告王兴伏。委托代理人刘荣勤(特别授权代理),钟祥市磷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路飞(特别授权代理),钟祥市磷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中友。委托代理人杨照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镇王府大道21号。负责人刘守江,经理。委托代理人XX(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兴伏诉被告李中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寇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伏的委托代理人刘荣勤、路飞、被告李中友的委托代理人杨照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兴伏诉称,2015年6月2日11时40分许,李中友无证驾驶鄂H×××××#二轮摩托车,由双河镇丽达建材店门前准备左转弯上道路时,与原告王兴伏驾驶由东向西的二轮踏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兴伏、李中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中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兴伏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6天,支出医疗费28571元。由于被告李中友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89114元。原告王兴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告王兴伏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A2、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钟公交认字(2015)第150602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李中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兴伏承担次要责任。A3、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钟祥市双河镇卫生院出具的住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原告住院治疗共46天。A4、医疗费票据6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28571元。A5、葛洲坝钟祥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二份、企业变更证明一份及工资表的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及原告发生事故前的收入状况。A6、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荆今(2015)法鉴字第6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10)级,赔偿指数为10﹪。A7、葛洲坝钟祥水泥有限公司及钟祥市双河镇双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双河社区长期居住的事实。A8、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840元。A9、李中友的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中友的车辆合格。A10、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李中友辩称,没有意见。被告李中友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钟祥支公司辨称,对原告诉称的本案事实无异议,李中友属无证驾驶,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依法赔偿,但保留追偿的权利。对原告请求的误工期限过长,应按住院天数加上出院休息的三个月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公司认为过高,对其鉴定结论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公司认可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公司认可2000元。本公司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中友对原告王兴伏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对原告王兴伏提交的证据A1、A2、A3、A4、A5、A8、A9、A10无异议,本院对二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对原告王兴伏提交的证据A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对原告王兴伏提交的证据A7的真是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主张原告是否在双河社区居住由法院核实。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A5,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的工资表中有原告关于水电及房租、房维方面的支出,与原告提交的证据A7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居住在双河社区辖区内的葛洲坝钟祥水泥有限公司。3、关于原告的交通费及财产损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认可原告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1时40分许,李中友无证驾驶鄂H×××××#二轮摩托车,由双河镇丽达建材店门前准备左转弯上道路时,因操作不当致二轮摩托车从道路北侧人行道冲上道路,与由东向西王兴伏(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二轮踏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兴伏、李中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中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兴伏承担次要责任。王兴伏受伤后先后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及钟祥市双河镇卫生院共住院治疗46天,支出医疗费28571元。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X(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王兴伏在事故发生前系葛洲坝钟祥水泥有限公司员工,其受伤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86元。鄂H×××××#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李中友。该车辆于2014年10月26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

本院认为,被告李中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兴伏驾驶的机动车相碰撞,造成双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李中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兴伏承担次要责任,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李中友应对王兴伏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兴伏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中友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法院确认的侵权责任比例由双方当事人分担。关于王兴伏的误工时间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王兴伏的伤情主要是颅内受伤,其恢复将是长期的,结合葛洲坝钟祥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其误工情形持续存在,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关于王兴伏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受害人是农业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受害人王兴伏虽系农业户口,但其自2010年7月至今一直在葛洲坝钟祥水泥有限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生活居住。属于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有着固定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兴伏身体残疾,同时给其精神上带来了较大痛苦,本院结合原告王兴伏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责任大小等因素,对原告王兴伏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支持2000元。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原告王兴伏的损失(取整数下同)如下:医疗费28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6天=920元、护理费31138元/365天×46天=3924元、误工费86元/天×167天=1436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鉴定费84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05719元。综上,由于王兴伏的医疗费损失已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兴伏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兴伏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计7488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兴伏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原告王兴伏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计20331元,应由被告李中友承担70%赔偿责任,即赔偿王兴伏14232元。对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兴伏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85388元。

二、被告李中友赔偿原告王兴伏经济损失14232元。

三、驳回原告王兴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李中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寇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