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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3726号

孙静与钟顺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静,钟顺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3726号

原告:孙静。

委托代理人:陈俊强。

被告:钟顺坤。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88号立元大厦5楼。代表人:袁颖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尚春,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孙静(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钟顺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钟顺坤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950元、停运损失费6650元,合计11600元;2、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於昆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强,被告钟顺坤,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尚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6年3月27日6时40分许,被告钟顺坤驾驶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青春宝公司门口调头后与由西向东直行的由唐亮驾驶的浙A×××××号车辆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认定,被告钟顺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唐亮无责任。事后,原告为修理车辆花费修理费4950元,停运6天8小时。另查明,浙A×××××号车辆系被告钟顺坤所有,并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浙A×××××号车辆系原告所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495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2950元,因浙A×××××号车辆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已投保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关于停运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原告车辆属从事旅客运输经营的车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该车辆日营业额,其中并未扣除一定的运营成本,本院根据原告车辆的型号,结合杭州市城市快运车辆营运现状,以及原告车辆的维修时间,酌情确定为2500元。另因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钟顺坤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静车辆修理费4950元;

二、钟顺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静停运损失费合计2500元;

三、驳回孙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孙静负担20元,钟顺坤负担25元,其中钟顺坤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於 昆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梁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