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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887号

刘玉妹与骆泽平、俞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玉妹,骆泽平,俞桂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887号

原告:刘玉妹。

被告:骆泽平。

被告:俞桂芹。

原告刘玉妹诉被告骆泽平、俞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泽平、俞桂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妹起诉称:被告骆泽平以做生意需要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7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骆泽平未予归还。另被告俞桂芹与被告骆泽平系夫妻关系,被告骆泽平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诉请判令:

一、被告骆泽平、俞桂芹共同归还借款470000元;

二、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刘玉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5份,用以证明被告骆泽平向原告借款合计470000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俞桂芹与骆泽平于1986年10月5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骆泽平、俞桂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刘玉妹提交的证据,被告骆泽平、俞桂芹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刘玉妹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骆泽平于2011年向原告刘玉妹借款合计470000元,分别为2月1日150000元,3月25日20000元,3月28日50000元,6月1日200000元,7月30日50000元。该款被告骆泽平未予归还。另被告俞桂芹与骆泽平于1986年10月5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刘玉妹与被告骆泽平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因刘玉妹与骆泽平未具体约定还款时间,故刘玉妹可催告骆泽平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骆泽平未归还借款470000元事实清楚,因此刘玉妹要求骆泽平归还该数额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俞桂芹、骆泽平系夫妻,骆泽平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骆泽平归还本金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俞桂芹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骆泽平、俞桂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骆泽平、俞桂芹共同归还原告刘玉妹借款4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骆泽平、俞桂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平洪

代理

审判员  章华海

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陈佳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