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3110号
原告:李先喜,男,196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李爱勤,女,196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XX飞,男,199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先喜诉被告李爱勤、XX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占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喜、被告李爱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先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约定利息1.8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至立案之日利息是32400元,以后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至还清此款之日止,仍按月息1.8分计算);2、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李先喜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二被告借原告钱的事实及利息约定情况。
被告李爱勤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只是中间人,该借款不是被告李爱勤使用。被告XX飞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1.8分,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先喜现金十万元整(100000.00)农历2014年10月12日(阳历2014年12月3号)月息一分八,借款人:李爱勤、XX飞,身份证:××”。该借款本息两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李爱勤、XX飞向原告李先喜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即借贷关系成立,由于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属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爱勤、XX飞返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二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8%计自2014年12月3日至还清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爱勤、XX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先喜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8%,计自2014年12月3日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8元,减半收取1474元,由被告李爱勤、XX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占领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杨守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