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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4民初871号

刘栓柱与王自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栓柱,王自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871号原告刘栓柱,男,汉族,1973年7月30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王自勇(又名王志勇),男,汉族,1978年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原告刘栓柱诉被告王自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栓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自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从事活动板房安装工作,被告系承接活动板房工程承建者,被告承接的板房由原告等人安装,由被告支付安装费。2015年1月份,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召陵区罗庄养殖场的活动板房进行安装,2月份安装完毕,被告说结算后再支付安装费,但后来被告没有支付,并于2015年7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32000元安装费,保证尽快筹钱支付,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安装费3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自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养殖场安装活动板房,安装完毕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安装费,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板房安装费用32000元,刘栓柱,王志勇,2015年7月29号”。后原告索要安装费无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32000元安装费未支付,提交有被告王自勇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应将安装费支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自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栓柱现金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王自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东

审 判 员  刘 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袁 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