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23民初2596号原告胡隽韬,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钟溪鹏,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闽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法定代表人王伙文,董事长。被告福建省闽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漳浦分公司,住所地漳浦县。代表人王益生,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寿雁,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潇君,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胡隽韬与被告福建省闽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闽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漳浦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隽韬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隽韬以原告与案外人杨冰融于庭外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隽韬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79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639.5元,由原告胡隽韬负担。
审 判 长 黄钢生
代理
审判员 刘晓毅
人民陪审员 李艺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丹婷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