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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民初2596号

胡隽韬与福建省闽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闽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漳浦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隽韬,福建省闽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闽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漳浦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23民初2596号原告胡隽韬,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钟溪鹏,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闽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法定代表人王伙文,董事长。被告福建省闽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漳浦分公司,住所地漳浦县。代表人王益生,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寿雁,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潇君,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胡隽韬与被告福建省闽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闽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漳浦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隽韬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隽韬以原告与案外人杨冰融于庭外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隽韬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79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639.5元,由原告胡隽韬负担。

审 判 长  黄钢生

代理

审判员  刘晓毅

人民陪审员  李艺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丹婷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