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149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地址同江市通江街中段。负责人孔繁强委托代理人于天生被告高奎被告张丽丽被告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同江市农林大厦一楼。委托代理人李冠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与被告高奎、张丽丽、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天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委托代理人于天生、被告高奎、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冠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高奎、张丽丽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由被告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期过后,被告高奎、张丽丽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奎、张丽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43620.33元,本息总计人民币343620.3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张丽丽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经营许可。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经营许可。证据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手工借据。证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高奎、张丽丽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证据三,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证明被告佳木斯今晨共存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高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被告高奎与被告张丽丽结婚证书。证明二被告婚姻关系。证据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被告高奎收到贷款。证据六,利息证明。证明被告高奎截至2016年5月23日,余欠本金300000元,利息、罚息合计43620.33元,总计人民币343620.33元被告高奎、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丽丽未到庭亦未对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庭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高奎、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丽丽未到庭,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被告高奎、张丽丽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由被告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期至后,被告高奎、张丽丽未清偿借款,被告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额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高奎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还款时间约定明确。被告高奎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向原告提供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为被告高奎借款做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责任、担保期、担保范围,有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其保证期内和保证范围内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丽丽与被告高奎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丽丽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奎、李丽丽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3620.33元(截止至2016年5月23日),本息合计人民币343620.33元。
二、如被告高奎、张丽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自2016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13%继续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时止。
三、被告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一、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4元由被告高奎、张丽丽负担,被告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天月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程思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