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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81刑初261号

科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刑初261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科某,男,,景颇族,农民,国籍不明,小学文化,缅甸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辩护人邵立霞,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科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科某及其辩护人邵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科某伙同等某(监视居住后在逃)、朗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到云南省腾冲市界头镇水箐村袁家寨,将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铺子门口的一辆红色大运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40元。2、2015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科某伙同等某、朗某到云南省腾冲市界头镇大塘村李家寨,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李某某家商店门口的一辆蓝色珠峰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10元。3、2015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科某伙同等某、朗某到云南省腾冲市界头镇大塘村李家寨,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黑色望某牌摩托车盗走。后因摩托车无油,科某等人骑行一段路后将摩托车遗弃在肖塘河路边,后被失主找回,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科某无异议。被告人科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系坦白;2、被告人系初犯;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家庭情况特殊,其父母早逝。上述事实有: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关于被告人科某的户口协查资料证明、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被害人陆某某、李某、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科某及同案犯等某、朗某的供述;4、云南省腾冲市价格认证中心腾价认【2016】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类学检验鉴定书》;5、被告人科某、朗某、等某对盗窃地点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3辆,价值人民币12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科某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科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科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科某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再艳

审 判 员  董新书

代理

审判员  鲁泽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