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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4180号

蒋伟平与曹妙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蒋伟平,曹妙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4180号

原告:蒋伟平。

委托代理人:潘素珠。

被告:曹妙根。

原告蒋伟平为与被告曹妙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伟平委托代理人潘素珠、被告曹妙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伟平诉称:1996年7月30日,被告曹妙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亲笔签字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归还所借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妙根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对借条上书写的笔迹认可,但借款本金系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曹妙根向原告蒋伟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内容及签名均系被告本人书写,但认为借款本金只有10000元。本院审查认为,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蒋伟平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字迹清楚,无涂改痕迹,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其亲笔出具借条产生的法律后果,且原告对其款项交付情况已作合理解释,被告辩称借款系1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曹妙根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妙根于1996年7月30日向原告蒋伟平借得人民币100000元。后被告未予以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曹妙根尚欠原告蒋伟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6年6月12日起的相应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妙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伟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曹妙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代理

审判员  陈小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郑仁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