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823执1257号申请执行人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溪县遂城镇湛川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琼,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符福文,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遂溪县。申请执行人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符福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湛遂法城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符福文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5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主动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金融、工商、车辆管理、国土、房屋等相关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于2016年6月23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查询被执行人财产告知书,申请执行人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四查一告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或财产线索,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期限内无法执结,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823执125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唐权学
审判员 陆春远
审判员 程浩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 强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