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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02刑初211号

徐某、冯某甲等人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冯某甲,邓某甲,冯某乙,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江西省抚州市,系抚州市新维美染织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8月14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8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邓某甲,江西省抚州市,系抚州市新维美染织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8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冯某乙,江西省抚州市,系抚州市新维美染织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期间在逃;同年8月7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8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江西省抚州市,系抚州市新维美染织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8月14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8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邓某甲、冯某乙、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今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乙、邓某甲、冯某甲、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晚,被告人冯某乙、邓某甲、冯某甲、徐某等人在抚州市城区“千里香酒店”吃饭。期间,四被告人均过量饮酒。酒后,冯某乙骑电动车送徐某回家。途经抚州市临川区玉茗大道江西中医学校后门路段时,冯某乙、徐某驾驶的电动车与陈某驾驶的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陈某打电话报警,冯某乙打冯某甲的电话,冯某甲打邓某甲的电话,冯某甲、邓某甲接电话后赶到事故现场。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警察邓某乙、程某、曾某依法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处理,且决定将冯某乙进行酒精含量检测。冯某乙、冯某甲、邓某甲、徐某不让警察将冯某乙带离,使用暴力对邓某乙、程某、曾某进行殴打,致三名被害人均为轻微伤,邓某甲将执法记录仪抢走。后110民警到现场支援后,邓某甲持执法记录仪和冯某乙逃走,冯某甲、徐某被当场抓获。2015年8月7日,被告人邓某甲、冯某乙到投案。公诉机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视听资料;2、书证;3、鉴定意见;4、被害人邓某乙、程某、曾某的陈述;5、证人陈某、饶某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冯某乙、邓某甲、冯某甲、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乙、邓某甲、冯某甲、徐某使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妨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邓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冯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甲、邓某甲、冯某乙、徐某均系抚州市新维美染织有限公司的员工,冯某甲与冯某乙系父子关系,徐某与冯某乙系师徒关系。被害人邓某乙系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的警察,被害人程某、曾某均系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辅警(聘用人员)。2015年6月15日晚,冯某甲、冯某乙邀邓某甲、徐某等八名同事到抚州市青青家园小区旁边的“千里香酒店”吃饭。席间,八个人共喝了三瓶二锅头和四箱啤酒。21时许散席后,冯某乙骑徐某的黑色欧派电动车送徐某回家,途经抚州市玉茗大道江西中医学校后门路段时,冯某乙驾驶的电动车与陈某驾驶的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其时,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警察邓某乙、程某、曾某(三人均身着警服)驾驶警车(赣F90**警)处理完另一起事故后经过,表明身份后依法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现场拍照、记录拍摄、调查取证。期间冯某乙电话告之冯某甲发生了交通事故,冯某甲遂邀邓某甲等人一起赶往事故现场。邓某乙、程某、曾某勘查完现场后,将冯某乙带上车回单位进行酒精含量检测。冯某甲、邓某甲等人赶到后,冯某甲、邓某甲阻止警察将冯某乙带离,对邓某乙、程某、曾某进行拉扯、殴打并抢夺执法记录仪,冯某乙、徐某也参与了对警察的殴打,执法记录仪被邓某甲抢走,三名警察衣物也被损坏。110民警赶到支援,邓某甲持执法记录仪和冯某乙逃走,冯某甲、徐某被当场抓获。后执法记录仪由邓某甲的同事交还。经鉴定,邓某乙、程某、曾某均为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8月7日,冯某乙、邓某甲主动到投案自首。案发后,冯某甲、邓某甲、冯某乙、徐某共同赔偿了三被害人并均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5日晚21时30分许,他与同事程某、曾某三人(身穿警服)开警车(赣F90**警)在玉茗大道中医药学院后门发现一辆电动车和一辆银灰色汽车碰撞,他们下车询问情况,表明交警身份,勘查现场并拍照取证。勘查后,他们决定将冯某乙与女司机带回调查,冯某乙的家属不同意并阻拦。经口头警告无效,家属人员和他们拉扯在一起。打人的有冯某乙、徐某,曾某额头、手被打伤,程某脖子被勒伤,头也被咬。程某和曾俊的手机被弄坏了,执法记录仪被抢走。2.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5日晚上9点20分许,邓某乙带他和曾某开警车(赣F×××××警)巡逻至抚州市中医学院后门路段,一辆电动车与一辆轿车剐蹭。他们停车了解情况,邓某乙用执法记录仪摄像,他进行现场拍照,曾某登记信息。勘查完现场,他们决定带双方去检测酒精含量。邓某甲堵住车门,将他的小米3手机屏幕弄碎了。邓某乙被徐某和冯某甲拉扯衣服,冯某乙蹬了邓某乙一脚,几个人去抢邓某乙的执法记录仪。后冯某甲拽他的警服,邓某甲勒他的颈部并咬他的头。邓某甲将其警裤扯烂了,并将执法记录仪抢走。冯某乙、徐某、冯某甲和邓某甲都动了手。他们三人都穿了警服,也表明了交警身份。3.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5日晚上9点30分左右,他与同事程某、邓某乙驾驶(赣F×××××警)执法车,经过玉茗大道中医学院后门时,一辆银灰色别克轿车与一辆电动车发生碰撞。轿车的女驾驶员让他们过去,他们对现场进行调查,拍照、登记。他们感到冯某乙酒后驾驶,决定将冯某乙带走做酒精含量检测。冯某乙的亲属叫冯某乙不要上车,并强行将冯某乙拉下车。他们四人强行拉拽程某,使程某不能正常安全地驾驶。在拉扯的过程中,还动手打他们并抢执法记录仪,执法记录仪被抢走。110民警赶至现场,将冯某甲和徐某抓获。在执法前他们明示了身份。对方五六人都喝了酒。两个同事被咬伤,衣服被抓破,他和程某的手机都被对方损坏。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5日21时25分左右她开车经过玉茗大道中医药学院后门马路的斑马线时,汽车尾部有声音,一辆电动车倒在汽车后面,两名喝了酒的男子站在旁边。恰好一辆交警的车子路过,就请求交警处理。交警询问情况,发现骑电动车的人喝了酒,想将电动车的驾驶员带回去做酒精检测。去了三名男子,将醉酒的驾驶员拉出警车。交警阻拦,三名男子就打交警,并抢执法记录仪。他们将交警按在地并勒其喉咙,一交警的右手也被人咬伤了。在争抢过程中,交警的衣服都被拉扯破了,执法记录仪被抢走。有五名男子动了手,交警没有还手。5.证人饶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5日晚上9点40分左右,邓某甲打电话说同事在中医学院后门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她到现场,冯某乙蹿过去踹了其中一名交警一脚。她将冯某乙拉开,冯某乙就说交警打了他,冯某乙几次蹿出打交警。现场十分混乱,主要是几个同事抢交警的执法记录仪。110民警过去时,冯某乙、邓某甲不知去向,冯某甲和徐某被带走。录像中显示是邓某甲和交警扭打并抢走执法记录仪,冯某乙殴打了交警,冯某甲和徐某也参与了。2015年6月16日下午她将执法记录仪交回了公安机关。6.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邓某甲、冯某甲、冯某乙是阻挠执法并殴打民警的人。7.冯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邓某甲、徐某、陈旭辉是和交警拉扯的人。8.程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邓某甲、冯某甲、徐某、冯某乙是围攻殴打交警执法的人。9.饶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视频资料截图中是邓某甲、冯某甲、徐某、冯某乙阻挠殴打警察。10.抚州市交警直属一大队证明证实:邓某乙于2013年9月通过公务员考试分配至交警直属一大队工作。曾某、程某分别于2014年8月、2013年9月招聘至直属一大队事故中队工作。11.抚州市交警直属一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群众匿名提供了案发时民警执法遭遇电动车驾驶员及其亲属、朋友的暴力妨害的整个过程的录像资料。12.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邓某乙已领回被抢的黑色警翼执法记录仪。13.邓某乙、曾某、程某分别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冯某甲、徐某、冯某乙、邓某甲已进行了赔偿,邓某乙、曾某、程某对四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三被害人所在单位同意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14.收条证实:邓某乙、曾某、程某收到冯某甲、徐某、冯某乙、邓某甲的损害赔偿款共计人民币十七万五千元。15.人口信息查询单证实:冯某甲、邓某甲、冯某乙、徐某四人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6.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赣博中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0684、0685、068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邓某乙、曾某、程某三人均因外伤受伤,均构成轻微伤。17.群众提供的手机视频资料及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频资料证实:案发现场被告人冯某甲、邓某甲、冯某乙、徐某等人暴力阻碍交警执法。18.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6月15日他约几个同事和儿子一起去临川区二纺对面巷内的千里香酒店吃饭,八个人包括他和儿子冯某乙、同事邓某甲、徐某、“小老鼠”(陈旭辉)、郭喜庆、雷势锋、雷势勇。晚上21时许,他们吃完准备散伙,冯某乙骑徐某的电动车沿巷子往南湖路方向行驶送徐某回家,他和陈旭辉、邓某甲三人往二纺方向步行。走到付记酒店门口碰到了熟人,他又喝了一瓶啤酒。20分钟左右,冯某乙打电话说在中医药学校后门的马路边发生了交通事故。他就和“小老鼠”、邓某甲三人赶往事发地,他还叫郭喜庆赶过去。到现场后,徐某躺在地上,冯某乙已经被三个交警带上警车,他和同事三人就责问交警为什么带人走,和三名交警相互拉扯起来。之后徐某也爬起来拉扯交警,冯某乙就挣脱逃跑了。之后和交警拉扯中,邓某甲讲将交警胸前佩戴的执法仪抢走。后110民警赶到,他和徐某被带到公安机关。当晚八个人都喝了酒,喝了三瓶1斤的42°二锅头白酒、惠泉啤酒4箱。冯某乙喝了半杯白酒,三四瓶啤酒。对方三个人都穿了警服,现场旁边停了一辆警车。他和“小老鼠”、邓某甲三人跟交警相互拉扯,徐某也去帮忙。19.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6月15日下午17时,同事冯某甲和其儿子冯某乙邀请他和徐某等同事到二纺对面巷内的千里香酒店吃饭。八个人喝了三瓶二锅头,四箱啤酒。他喝了两杯白酒六瓶啤酒,饭后冯某乙骑电动车带徐某先离开。二十分钟左右,冯某甲打电话说冯某乙在南湖路发生交通事故让其一起去看看。当时交警要将冯某乙带走,他就和扯住其中一个交警的衣服并对打。执法记录仪是他抢走的,冯某甲也打了警察。20.被告人冯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6月15日晚上,他和他爸冯某甲、同事徐某、邓某甲等人在青青家园旁的千里香饭店吃饭,喝了好多酒。后他骑电动车送徐某回家,沿南湖路北向行驶。行至中医药学校后门马路时,一辆小车将他们撞倒。他给父亲打电话说被车撞了。刚好一辆交警处理事故的车路过,就停车处理,他承认喝了酒,交警就凶他带他上了警车,上车后有人打他,他就叫。他爸在车门前跟交警吵闹、拉扯,他就从车上下来,邓某甲和交警扭打在一起,他就去帮忙。他喝醉了,不记得当时的经过,后听到交警打110报警,他就跑了。当时他们都穿了警服,他知道冯某甲、邓某甲妨害了执法,看了视频徐某也参与了拉扯交警的行为。对交警被打伤的鉴定没有异议。21.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6月15日他和冯某乙及同事在青青家园小区旁千里香饭店吃晚饭。21时许准备离开,他和冯某乙都喝了酒。他醉的好很,徒弟冯某乙就骑着他的黑色欧派电动车送他回家。行至南湖路中医药学校后门马路时,一辆银灰色的别克小轿车的右车尾部把他们刮倒了,冯某乙爬起来把车里的女司机拉出来并争执。不久一辆交警的警车过去,下来三名穿制服的交警,冯某乙打了父亲冯某甲的电话。过了一会儿,冯某甲和小邓就到了。冯某甲去找交警,听到交警要带冯某乙去做酒精测试,冯某乙不愿意去,三名交警想把冯某乙带上警车,冯某乙、冯某甲、小邓等人因此和交警发生了争执并拉扯,他也上前拉扯交警的衣服。110民警到后,把他和冯某甲带到公安机关。冯某乙是他同事也是他徒弟,冯某甲是冯某乙的父亲,小邓叫邓某甲,都是同事。对方都穿了警服开了警车,对现场进行了勘查。视频录像中妨害交警执法的有冯某甲、冯某乙、邓某甲及其本人,现场抢走执法记录仪的是邓某甲。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乙酒后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三名交警依法执行职务进行调查、取证,被告人冯某甲、邓某甲、冯某乙、徐某不配合调查并暴力阻挠公安机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三名警察受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甲、邓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冯某乙、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因四被告人对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警察暴力袭击,依法均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冯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认定被告人冯某甲、徐某具有坦白情节;经查,被告人冯某甲、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案发后四被告人共同赔偿了三被害人损失并均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四被告人在居住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司法部门认为可对其四人实行非监禁刑。综合本案案情,四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四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邓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冯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永恒

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

人民陪审员  周晓秀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华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