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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2民初110号

原告某联社诉被告纪某某、吕某甲、吕某乙、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某联社,纪某某,吕某甲,吕某乙,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2民初110号原告某联社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纪某某被告吕某甲被告吕某乙被告王某某原告某联社诉被告纪某某、吕某甲、吕某乙、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联社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某某、吕某甲、吕某乙、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联社诉称,2015年6月10日,基于被告纪某某的申请与被告吕某甲的借款承诺,原告与被告纪某某签订金额为100万元的贷款合同,同日基于被告吕某乙、王某某保证承诺原告与被告吕某乙签订了保证合同。依约定将贷款发放于被告。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初,上列被告经营状况极度恶化,所拥有的财产或转移或被他人查扣,致使原告贷款本息的归还即将陷入无法归还危险境地,原告被迫诉上列被告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纪某某、吕某甲立即清偿其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00万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被告吕某乙、王某某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纪某某、吕某甲、吕某乙、王某某均未答辨。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原告某联社(贷款人)与被告纪某某(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原料,贷款期限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年利率为9.69%,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违约情形包括经营或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等,违约救济措施包括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任一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本金、利息及费用。同日,原告某联社(债权人)又与被告吕某乙(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债权人依贷款合同约定宣布提前收回贷款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100万元发放给被告纪某某。被告纪某某虽然在借款后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21日,但其经营的交城县东方起重机咨询服务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财产或被抵押或被转让。因此,原告某联社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纪某某、吕某甲立即清偿其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00万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被告吕某乙、王某某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被告吕某甲与被告纪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8日,被告吕某甲(共有人)给原告出具《借款人财产共有人承诺函》,其主要内容为,纪某某(借款人)向某联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购买原料,本人已经清楚知悉上述贷款的详细情况或产生的法律后果,本人同意以本人与借款人共有的一切财产,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物,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本人同意贷款人依据法律规定,处置以上共有财产用于清偿债务。又查,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乙系夫妻关系。该二被告于2015年6月8日给原告出具《担保人财产共有人承诺函》,其主要内容为,本人已经清楚知悉上述贷款的详细情况以及担保所产生或将产生的法律后果,本人同意以本人与担保人吕某乙共有的家庭财产作为上述贷款的财产保证。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本人同意贷款人依据法律及合同约定,处置以上共有财产,用于清偿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贷款申请、借款人财产共有人承诺函、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和借款借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所签《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某联社依约足额提供给被告纪某某借款,被告纪某某却在合同履行期间将其财产抵押或转让他人,其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本金、利息及费用。本案被告吕某甲系借款人纪某某的配偶,并且其书面承诺愿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吕保华名下的贷款,故被告吕某甲应与被告纪某某共同偿还本案贷款。被告王某某作为保证人吕某乙的配偶,其亦书面承诺同意以共有财产为被告纪某某名下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纪某某、吕某甲立即清偿其所欠贷款本金100万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以及由被告吕某乙、王某某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某某、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某联社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相应利息、罚息;

二、被告吕某乙、王某某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纪某某、吕某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交纳本院或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世信

人民陪审员  薜 明

人民陪审员  王淑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承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