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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刑初874号

张培坤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87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曾用名张×2),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羁押,同年6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张×1到本市丰台区时村261号,溜门入户,盗窃被害人刘振刚家中单肩背包两个,其中蓝色背包内有人民币15000元。2016年5月13日2时许,被告人张×1在案发地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民警抓获(涉案物品已起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1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张×1有期徒刑六至十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1因意志以外原因导致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故本院对被告人张×1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1当庭认罪,故本院依法对其酌予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张×1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仇春子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杨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