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81执3340号

黄军与周坚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3-06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军,周坚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1执3340号申请执行人黄军,男,1968年8月9日生,汉族,江阴市青阳美欣橱柜门市部业主,住江阴市。被执行人周坚静,女,1969年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阴市。申请执行人黄军与被执行人周坚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2015)澄青民初字第008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决:被执行人周坚静应偿还黄军借款15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9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周坚静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状况分别进行了全面查询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调查结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澄青民初字第008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伯军执行员  刘建林执行员  刘 谦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金才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