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380号
原告:江西省众邦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75852241R。
法定代表人:章梨香,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苑德闽,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仇才明,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欧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民营科技园内民富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055404610。
法定代表人:陶学铜。
原告江西省众邦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欧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苑德闽、仇才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欧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以交付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款项,被告亦出具了书面《借条》。被告至今未还上述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7.8%计,暂算至2016年1月28日为3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遂向被告交付了两张出票金额均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收到上述汇票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江西省智达科技产业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壹拾贰张,票号24626799(壹佰万元)、22200208(叁佰万元)、21710963(壹佰万元)、21710973(壹佰万元)、21991095(伍佰万元)、23751411(壹佰万元)、21710968(壹佰万元)、21711024(贰佰万元)、23492066(壹佰万元)、23492063(壹佰万元)、23788458(壹佰万元)、21991097(伍佰万元);江西省众邦经贸有限公司21710972(壹佰万元)、21710970(壹佰万元),共计人民币贰仟伍佰万元。后原告因被告未归还借款200万元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出票人为江西萍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宁波萍钢贸易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4年7月20日,票号为1030005221710970,出票金额为壹佰万元,付款行为农行湘东营业部的银行承兑汇票,经宁波萍钢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江西省众邦经贸有限公司,江西省众邦经贸有限公司将票据交付给被告,被告又将票据交付给其股东南昌欧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南昌欧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被背书人栏记载了自己的名称后背书转让给广州市商如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商如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深圳市华语通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华语通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收款,农行湘东营业部于2014年7月1日贴现上述票据。出票人为江西萍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宁波萍钢贸易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4年7月20日,票号为1030005221710972,出票金额为壹佰万元,付款行为农行湘东营业部的银行承兑汇票,经宁波萍钢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江西省众邦经贸有限公司,江西省众邦经贸有限公司将票据交付给被告,被告又将票据交付给其股东南昌欧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南昌欧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被背书人栏记载了自己的名称后背书转让给南昌凯巨实业有限公司,南昌凯巨实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歌邦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歌邦实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世博支行委托收款,农行湘东营业部于2014年7月11日贴现上述票据。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被告及南昌欧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基本信息复印件、《借条》、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涉案票据、业务凭证、托收凭证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以交付票据的形式向被告提供借款,自被告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视为原告已履行借款合同。被告虽未在涉案汇票上背书记载,并不影响其将票据直接交付给后手后由后手享有票据权利,涉案汇票已由最后持票人贴现之后取得相应的款项金额,可以看出涉案汇票在经被告之后已经继续向后流转,被告虽未直接取得票据权利,但并不能否认其因该票据所取得的经济利益。现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借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利息应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日2016年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欧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省众邦经贸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本案受理费25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承担2500元,被告承担2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 园
人民陪审员 刘 红
人民陪审员 肖长凤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