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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1民初863号

贵州群力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朱小波、罗太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贵州群力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朱小波,罗太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民初863号原告贵州群力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县龙坑镇龙坑社区半面组。组织机构代码:053304147。法定代表人李远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刁寅浦、白杨,该公司员工。被告朱小波,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罗太元,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贵州群力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力发公司)诉被告朱小波、罗太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群力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刁寅浦、白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波、罗太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群力发公司诉称:被告朱小波因承建平坝县和谐小区经济房东片区B9项目需要,于2014年3月19日与原告签订《贵州群力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新型建筑快拆脚手架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小波租赁原告的快拆架管、顶托等建筑材料,合同对租金的计算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罗太元作为双方合同的保证人,对被告朱小波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贵州群力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新型建筑快拆脚手架材料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止2014年8月9日的租金及上下车费、维修费、赔偿费71314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6861.5元;

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小波、罗太元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群力发公司(甲方)于被告朱小波(乙方)签订《贵州群力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新型建筑快拆脚手架材料租赁合同》,由被告租用原告的新型支撑架、U型支托等建筑材料,合同约定:“三、租金及费用单价标准及计算方式:4、快拆支撑架租金和维修费计算单价及方式以及打包带费用:标准层每天每米0.147元;打包带5元每条;(1)租金结算方式如下:该层每批次实际使用数量÷(该层材料总用量)×每平方单价×使用天数=该批次租金,本工程总租金为每批次租金之和。(2)租金从第一次拉料之日起至材料归还到甲方库房时间止计为租用时间,租金计算从拉料之日起至材料还清之日止……四、运输费和装卸搬运费及赔偿单价标准:1、运输及装卸搬运费单价标准及方式:乙方提、退材料运输费及上下车搬运费由乙方承担,其中:运输费乙方自理,上、下车费按各12元/吨由甲方计收……赔偿单价标准:2.6米立杆、横杆,横杆0.51.4米,每米18元,2.35米立杆、横杆,顶杆0.6米1.2米,每米20元……五、提、退材料约定:3、乙方在合同中指定李小刚办理在甲方库房提、退货验收签字经办人……六、付款时间及方式和违约责任:1、乙方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10000元,待最后一次结算付款时转作租金或费用抵扣;2、付款时间及方式:(1)当月28号到账,次月28号支付上月所签租金及费用;(2)从工厂进度到/天(或60天内),支付前期租金及费用。以后每月28日对账,次月5日支付租金及费用。(3)在工程断水、封顶30天内支付清全部租金和费用。如遇工程中途停工超过25天,乙方应在停工30天内支付所欠款项。3、违约责任: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清租金和费用,乙方即违约,按前款总金额日1.37‰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七、其他约定:2、为了确定双方对租金和费用产生状况的核算,材料的租用结算单乙方指定结算人:朱小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起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快拆架、打包带等。2014年10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至2014年8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费用合计71314元。另查明:被告罗太元作为保证人在原告群力发公司与被告朱小波签订的租赁合同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期限。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并未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租赁合同、结算表、对账确认函等在卷佐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4年3月9日,原告群力发公司与被告朱小波自愿达成的《贵州群力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新型建筑快拆脚手架材料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朱小波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贵州群力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新型建筑快拆脚手架材料租赁合同》予以解除。2014年10月16日,原告群力发公司与被告朱小波结算确认截至2014年8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费用合计7131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在支付租金等费用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但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亦认为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请求本院酌情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之规定,

本院认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较为合理。

被告罗太元为原告群力发公司与被告朱小波签订的租赁合同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罗太元为合同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于被告罗太元保证期间的问题,2014年10月16日原告群力发公司与被告朱小波结算之日为原告向被告朱小波主张权利即要求其履行债务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告罗太元的保证期间应从2014年10月16日起算。因原告群力发公司无证据证明自2014年10月16日起6个月内向被告罗太元主张过相应权利,故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罗太元现已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太元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小波、罗太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州群力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小波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贵州群力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新型建筑快拆脚手架材料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朱小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群力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租金等费用71314元;

三、由被告朱小波从2014年10月16日起以713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贵州群力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5.00元,由被告朱小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罗 静

人民陪审员  徐应江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维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