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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8民初2142号

黄彦锁与陈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彦锁,陈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8民初2142号原告黄彦锁,农民。被告陈黎明,装修工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代表人丁萍,该公司经理。

原告黄彦锁与被告陈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喜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彦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黎明、人保石家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2016年5月7日7时45分许,被告陈黎明驾驶其所有的冀A×××××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宁晋县凤凰路“天一广场”南侧道口处向东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黄彦锁驾驶其所有的冀E×××××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黎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彦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400元。原告事故车辆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5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损失认定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车损1540元未答辩。根据原告提交的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认定原告车损为1540元。二鉴定费200元未答辩。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费票据,认定鉴定费为200元。三拖车费400元未答辩。根据原告提交的拖车费票据,认定拖车费400元。四交通费40元未答辩。交通费不属于财产损失范围,不予认定。五上述损失共计2180元2140元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黎明、人保石家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车辆损失1540元及拖车费损失400元应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合计1940元。原告的鉴定费损失200元,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即被告陈黎明按其主要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即1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彦锁财产损失1940元。

二、被告陈黎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彦锁鉴定费损失14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黎明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喜维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