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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初字第2904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陈秋月、云南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陈秋月,云南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2904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昆明市东风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潘新明。

委托代理人:刘洪文、唐晓燕,系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秋月,女,汉族,1982年6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云南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室。

法定代表人:李小蕻。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被告陈秋月、云南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彦梅,

人民陪审员何伟、李俊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秋月、云南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陈秋月于2012年10月23日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提出了购房贷款申请,第二被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依照程序进行审核以后,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办理了公证,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84000元的购房贷款金额,期限为360个月。第一被告以申请购房贷款的昆明市溪麓南郡三期45幢1701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对还款方式、利息、罚息、复息的执行标准、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还同时约定了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0月23日向第一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实际占有并使用该贷款。但是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出现多次逾期,截止2015年10月8日,共拖欠本息人民币378453.63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足以影响原告的债权安全,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特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70877.22元,支付截止2015年10月8日的利息、付息、罚息人民币7576.41元(两项共计人民币378453.63元);

二、判令第一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

三、判令第一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18923元;

四、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五、判令原告对第一被告所位于昆明市溪麓南郡三期45幢1701号房屋的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欲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个人贷款资金转入账户确认书、个人贷款额度申请表、他项权证、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公证书等贷款材料。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了具体的权利义务;证据四:逾期账单明细。欲证明被告已经违约;证据五:法律服务协议、补充协议。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主张律师费的依据。两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上述三个特征,能相互印证证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84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42年10月2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执行年利率为6.55%,按合同约定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云南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陈秋月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8日止,被告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67504.44元,积欠利息、罚息、复息人民币8359.91元。原告为本次诉讼实现债权,实际支出律师费人民币378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陈秋月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秋月多次逾期还款,依照合同约定,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被告陈秋月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秋月偿还尚欠的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秋月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18923元,因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3785元,故对378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云南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在合同中有约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对位于昆明市溪麓南郡三期45幢170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对涉案房屋抵押权未设立,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秋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截止至2016年6月8日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67504.44元,积欠利息、罚息、复息人民币8359.91元;

二、被告陈秋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本金人民币367504.44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计算利息,加收50%计算罚息、复息);

三、被告陈秋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785元;

四、被告云南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61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被告陈秋月、云南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吴彦梅

人民陪审员  何 伟

人民陪审员  李俊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 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