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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5民初2142号

山东省冠县实验小学与刘国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省冠县实验小学,刘国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2142号

原告:山东省冠县实验小学,住所地冠县滨河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宋占震,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亮,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泉,男,1976年11月24日生,汉族,冠县建筑安装总公司职工,住冠县。

原告山东省冠县实验小学与被告刘国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省冠县实验小学委托代理人刘洪亮,被告刘国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省冠县实验小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2.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租赁协议》,原告租赁被告的二至五层楼用于办幼儿园,原告预交一年的房租4.8万元后开始装修租赁的楼房,房屋装修过程中,原告得知租赁的楼房系2016年县政府开展的房屋征收范围。原告认为再投入资金装修没有意义,且浪费县财政资金。特于2016年4月28日书面通知了被告与其解除了《租赁协议》,按协议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剩余时间的租金2.4万元。被告刘国泉承认原告主张的签订《租赁协议》以及交付租金、原告通知解除协议等事实。辩称,根据《租赁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不应当退款,应驳回原告诉请。政府并未实施拆迁,也未通知搬离,不应适用协议第八条。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原告山东省冠县实验小学与被告刘国泉签订《租赁协议》,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兴贸西路(原生资公司办公楼)房屋的二至五层开办幼儿园,租期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25年10月31日止。协议载明:“第四条1.……因乙方租期未到提前终止协议,甲方不退还押金及房费”、“第八条……2.因国家政策需要拆迁或改造房屋,使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乙方应按照政府要求时间搬离双方终止合同,甲方应退还剩余房租及押金。3.无以上原因甲乙双方不能终止合同,如有违约赔偿对方产生的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被告第一年的租金4.8万元。2016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解除了双方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另查明,该租赁房屋被冠县政府列入2016年拟开展的房屋征收项目。本案争议的焦点系适用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还是适用协议第八条第二款约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原告单方解除协议后,协议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仍然有效。根据协议第四条“因乙方租期未到提前终止协议,甲方不退还押金及房费”的约定,原告单方通知解除协议,被告不应退还剩余房费。原告主张应适用协议第八条第二款“因国家政策需要拆迁或改造房屋,使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乙方应按照政府要求时间搬离双方终止合同,甲方应退还剩余房租及押金”,

本院认为该租赁房屋仅是列入计划拆迁项目,具体拆迁时间不确定,政府也未通知搬离,尚未达到该项协议约定的条件,因此双方不应适用该项约定,对原告方的该项诉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单方解除《租赁协议》后,被告不应返还剩余房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省冠县实验小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山东省冠县实验小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志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任召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