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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91刑初151��

臧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臧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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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91刑初151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无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9日被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再次取保候审。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臧某于2015年9月3日19时许,驾驶鲁F×××××号大型普通客车,在烟台开发区上海大街西臧家西公交站点附近,由西向东起步后左转掉头时,与由西向东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相撞,致张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臧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臧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臧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臧某驾驶鲁F×××××号大型普通客车,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大街西臧家西公交站点附近,由西向东起步后左转掉头时,与由西向东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相撞,致张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臧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臧某主动报警,联系救助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10000元,鲁F×××××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公交集团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48763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到案经���、人口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及被告人臧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臧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悔罪,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公交集团公司依法亦对被害人亲属予以赔偿,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经司法机关调查,臧某适合社区矫正,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臧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焦树文

人民陪审员  赵宗尧

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戴立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