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民终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城县蟒河镇东凡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军锋,任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卫平,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永兵,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一民,阳城县凤城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阳城县蟒河镇东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凡村委)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2民初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凡村委的法定代表人王军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平,被上诉人郭永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一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郭永兵与被告东凡村委签订了被告东凡村《街巷硬化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方包工、包料,先行垫支。工程价款按镇政府会议决定指导价,为12公分厚每平方米按中标价40.9元;16公分厚每平方米按中标价50.8元结算。实际结算总价以镇招标领导组会同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工程量为准。工期时间: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逾期不能完工,每拖延一天扣工程款的1%。在工程竣工验收后,2012年12月底付工程总价款70%,其余到2013年底付清。签订合同后,原告按被告东凡村委要求进行了施工,并按约定时间竣工后,由蟒河镇派员被告村委和村务监督委员会及原告进行了该项工程的质量、数量进行了验收,验收后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进行了竣工结算,工程总造价款为1431304.72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工程款往来欠款收据。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从2012年底开始至今多次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034400元,下欠396904.72元未付。同时查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全部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未付款的违约责任(以月利息2分计算利率),又要求被告让原告之名向他人借款50000元,原告已垫付了该笔借款18000元的利息,要求被告返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原告向法庭提供双方签订的《街巷硬化施工合同书》、工程欠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被告东凡村委的要求履行了施工义务后,被告东凡村委应按照结算的工程价款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东凡村委支付其剩余的工程欠款396904.7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被告东凡村委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即2013年底支付原告,实属违约,应承担逾期未付款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1日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396904.72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支付原告396904.72元资金占用期间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让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他人借款50000元,已支付他人18000元利息,要求被告支付,因被告否认,且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应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城县蟒河镇东凡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永兵工程欠款三十九万六千九百零四元七角二分及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永兵要求被告阳城县蟒河镇东凡村民委员会支付其一万八千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判后,东凡村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
一、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请求不能成立。(1)在合同中并没有相关约定,一审法院其他与此类似的拖欠工程款判决均依没有约定没有支持债权人的利息请求;(2)被上诉人关于主张利息所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法院依法不应采信;(3)被上诉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承建人资质,利息请求属于违法所得,承包人仅可主张工程款;
二、被上诉人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享有付款抗辩权。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欠款的利息。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理由有三:1、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2、被上诉人没有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当事人仅可主张工程价款;3、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认为合同中虽然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但是对被上诉人逾期完工有惩罚性条款的约定,所以上诉人应支付逾期利息;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上诉人也应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利息。然该规定是对垫资利息应否支付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请求的是工程结算后的工程欠款而不是垫资利息。另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审判决的利息没有超过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288元,由上诉人阳城县蟒河镇东凡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丽珍
审判员 程 浩
审判员 毕 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