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小民初字第03879号原告侯欣,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郭亚梅,山西嘉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红兵,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太原市,身份证号。
原告侯欣与被告赵红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峰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那海珊、刘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欣的委托代理人郭亚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红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欣诉称,2014年7月,原告在被告位于太原市小店区通达街的东方红油漆门市部购买了100桶立邦涂料,每桶价格110元,共计11000元,并出具收据。后发现涂料有问题,原告于2014年7月向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小店分局(以下简称”太原市工商局小店分局”)提出申诉进行协调,但被告无法联系,门市部也关闭了(该门市部未在工商局登记)。太原市工商局小店分局调解期间,我将收据交于太原市工商局小店分局,由于种种原因,太原市工商局小店分局将被告开给我的收据丢失(太原市工商局小店分局工作人员可以作证),后经太原市工商局小店分局鉴定,我在被告处购买的涂料为假冒伪劣产品,现100桶涂料已被太原市工商局小店分局暂扣。2015年9月7日,原告遇见被告,于是在报警后将被告带到小店区工商所进行调解,但被告拒绝签字。被告故意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严重侵害了原告权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被告除应退还原告购买的涂料的款项外,还应给予原告一倍的赔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个人消费货款11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金1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在被告位于太原市小店区通达街的东方红油漆门市部购买每桶价值110元的100桶涂料,合计价值1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11000元的收据。原告发现上述涂料有问题,便将涂料送至太原市工商局小店分局鉴定,经鉴定上述涂料为假冒商品,并被太原市工商局小店分局暂扣。2015年9月7日,原告为申诉人与被告为被申诉人在太原市工商局小店分局就退还货款、赔偿损失等事宜进行了调解,太原市工商局小店分局出具并工商店消调字(2015)009号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书,显示:2015年9月7日,申诉人向太原市工商局小店分局申诉,要求被申诉人赔偿其购买假立邦涂料货款(经鉴定涂料为假冒物品,已被太原市工商局小店分局暂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终止了调解;被申诉人拒绝在落款处签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收据、太原市工商局小店分局出具的并工商店消调字(2015)009号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陈述以及太原市工商局小店分局出具的并工商店消调字(2015)009号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书可知,原告与被告形成买卖关系。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实按照约定向原告即消费者提供真实的货物,消费者在受到欺诈时,有权要求赔偿。被告向原告销售的100桶价值11000元的立邦涂料经工商管理部门鉴定为假冒物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向原告退还货款11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货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原告仅主张被告赔偿商品价款一倍的损失11000元,是对其诉权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红兵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红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欣退还货款11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元,以上合计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和保全费240元(原告已交纳),以上合计590元,由被告赵红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峰
人民陪审员 那海珊
人民陪审员 刘 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