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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刑初287号

季××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刑初28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6〕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4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季××醉酒后驾驶小轿车在天津市北辰区九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北公路交口处,与被害人刘××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季××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季××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8.53毫克/100毫升。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季××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出对被告人季××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21时10分,被告人季××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津F×××××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天津市北辰区九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杨北公路交口处,在由东向北右转杨北公路的过程中,其车前部撞在车头朝北停放在杨北公路上正在为其他车辆补胎的被害人刘××驾驶的津R×××××号松花江牌轻型厢式货车后部,造成季××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季××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季××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8.53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车。案发后,被告人季××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季××与被害人刘××达成了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书、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常住人口查询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季××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伟轩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 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