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1执74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住所地:金堂县。法定代表人庄永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义兵(该行职工),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吴世书,男,195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叶锡英,女,195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吴逢培,男,195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吴逢傲,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吴世书、叶锡英、吴逢培、吴逢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5)金堂民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复息、罚息,承担受理费424元,执行费275元,但被执行人吴世书、叶锡英、吴逢培、吴逢傲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中,以2016川01**执72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吴逢培所有位于金堂县官仓镇双凤村X组X栋X-X层X号的房屋一套及X栋X-X层X号的房屋一套(监证0XXXXX2,建筑面积154.94平方米及83.60平方米),上述房产系宅基地上自建房产。本院向银行存款、国土、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无房地产也无车辆登记,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案情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作了通报,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国土、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财产登记信息回执及执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本院向国土、房产管理和金融机构、车辆管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除有农村自建房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案情向申请执行人作了通报,申请执行人无异议,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5)金堂民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当事人可以申请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苏兵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易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