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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5刑初78号

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5刑初78号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生于1977年7月5日,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9月9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韬韬、乔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晚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嵩县车村镇车村国税所门前时,将路边行人刘某、张某撞倒致伤。经提取血样鉴定,郭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2.1mg/100ml。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郭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张某陈述和证人景某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刑事照片、发破案证明、到案证明、同步视频资料、赔偿协议、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郭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贺志宏

审判员  程长亮

审判员  冯红干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郭晓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