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05民初1549号原告朱小峰,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被告陈平芳,男,1988年1月6日出生。被告朱海宝,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小峰与被告陈平芳、朱海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朱小峰以双方欲庭外自行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小峰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65元,减半收取132.50元,由原告朱小峰负担。
审判员 叶绿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秀灵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