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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支民初字第00514号

高德康与张猛、庄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德康,张猛,庄晓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支民初字第00514号原告高德康。委托代理人王春刘,辽宁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猛。被告庄晓红。

原告高德康诉被告张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庄晓红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德康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猛、庄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德康诉称:张猛与庄晓红系夫妻关系。因购房资金紧张被告张猛向其借款70万元,其按张猛的要求往庄晓红的帐户汇款70万元。2012年5月24日,被告张猛向其出具借条,确认借款70万元并承诺在接到还款通知时立刻还款,否则按每日8%支付违约金。2015年10月13日,其委托律师向被告张猛主张还款未果。现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从2015年10月1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猛、庄晓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张猛原系波司登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因其购房资金紧张向公司总裁高德康借款70万元,2012年3月9日,高德康按张猛的要求往其妻子庄晓红的帐户汇款70万元(开户行招商银行厦门市莲前东路支行,帐号52×××04)。2012年5月24日,被告张猛向高德康出具借条,确认借款70万元已经汇至其妻子庄晓红的帐户并承诺在接到高德康的还款通知时立刻偿还全部借款,未能按期还款的,每延期一日按延期款项的8%支付违约金。另查明:张猛与庄晓红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2015年10月13日15时31分,本案原告代理人王春刘与被告张猛有通话记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通话记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猛向原告高德康借款人民币7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凭证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借条中张猛承诺在接到高德康的还款通知时立刻偿还全部借款,未能按期还款的,每延期一日按延期款项的8%支付违约金。从现有证据来看,2015年10月13日,代理人王春刘与张猛的通话不能证明是高德康委托其向被告张猛主张还款,应以其起诉之日作为主张还款之日。对于违约金,虽然借条中约定每日按8%计算,但该约定明显过高,现原告按年利率8%主张违约金,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猛、庄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猛、庄晓红共同归还原告高德康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从2015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高德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1400元,由被告张猛、庄晓红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林生

代理

审判员  张传龙

人民陪审员  张仁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