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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1629号

攀枝花钢城集团瑞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攀枝花钢城集团瑞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16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艳,女,汉族,1981年10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代理人:吕金马,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钢城集团瑞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法定代表人:胡建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兴来,男,汉族,1985年9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渠,男,汉族,1969年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上诉人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成钢公司)与被上诉人攀枝花钢城集团瑞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5)青白民初字第3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攀成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吕金马,被上诉人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兴来、张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10月29日,瑞通公司、攀成钢公司签订“攀成钢210m²烧结溴化锂中央通风空调托管运营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约定:瑞通公司为攀成钢公司建设210m²烧结溴化锂中央空调系统,建设完成后攀成钢公司将空调系统委托给瑞通公司托管运营6年,期限2012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止;攀成钢公司每年向瑞通公司支付税后服务费103万元,费用支付日期为每年3、6、9、12月的15日至25日的10天内;从有效期结束之日起空调系统的产权归攀成钢公司。2012年10月29日,瑞通公司、攀成钢公司签订“关于‘攀成钢210m²烧结溴化锂中央通风空调托管运营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完工的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有效期调整为2012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瑞通公司建设费用造价378.8894万元。因攀成钢公司冶炼系统的环保设施不能实现达标排放,2014年9月25日,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政府向攀成钢公司发函,建议攀成钢公司对冶炼系统实施关闭。2015年3月27日,攀成钢公司通知瑞通公司空调系统于当日全部停止运行。原审庭审中,瑞通公司与攀成钢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于2015年3月27日终止。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服务合同、竣工资料、工程造价预算书及预算汇总表、关于冶炼区关停的通知函、青府(2014)179号函件等。原审法院认为,瑞通公司与攀成钢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为6年,到期后空调系统的产权归攀成钢公司,但攀成钢公司在服务期内终止合同,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赔偿瑞通公司相应损失。瑞通公司建设空调系统的造价为378.8894万元,截止2015年3月25日空调系统已使用2年零三个季度(合计11个季度),按照6年(合计24个季度)服务期计算,空调系统残余价值为378.8894万元÷24×13=205.232万元,攀成钢公司应赔偿瑞通公司205.232万元。赔偿后,空调系统的所有权归攀成钢公司。瑞通公司要求攀成钢公司在空调系统关停后仍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因合同已经终止,不再产生新的托管运营费用,故瑞通公司计算的损失金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攀成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瑞通公司因合同终止造成的经济损失205.232万元;赔偿后,“攀成钢210m²烧结溴化锂中央通风空调”的所有权归攀成钢公司;

二、驳回瑞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攀成钢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93元,由攀成钢公司负担21930元,瑞通公司负担10963元。宣判后,上诉人攀成钢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在查清事实后改判;2.诉讼费由瑞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攀成钢公司并无违约行为,导致服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是攀成钢公司冶炼系统的关停,系因政府行为迫不得已关停的。攀成钢公司在冶炼系统关停后通知了瑞通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攀成钢公司应当就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可能承担的责任免除责任。本案服务合同所涉空调系统瑞通公司投入的建设成本中攀成钢公司已经陆续支付了291.8333万元,且根据合同约定空调系统仍为瑞通公司所有,因此瑞通公司并未遭受损失。

二、即使瑞通公司有损失,损失也不会高达205.232万元,该损失不应由攀成钢公司独自承担。

三、原审判决攀成钢公司赔偿瑞通公司后空调的所有权归攀成钢公司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违反了合同约定也损害了瑞通公司的利益。

被上诉人瑞通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一审的计算方式有异议,但接受判决金额。1.系攀成钢公司的环保不达标造成政府发出关停通知书,应当由攀成钢公司承担责任;2.每年服务费包含了建设成本、利息、人工成本、材料等,履行年限中收回的钱不能得出收回了预期投资及利润;3.剩余残值一审法院仅计算了没有履行合同的建造成本,没有计算成本利息、逾期收益等,但与瑞通公司计算的差距不大,所以没有上诉;4.空调不能拆除,拆除后将损害其价值,合同服务期满后所有权归攀成钢公司,虽然合同系提前终止,但系由于攀成钢公司的原因,原审判决空调所有权归攀成钢公司符合合同约定。二审庭审中,攀成钢公司为证明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环评报告》,拟证明项目严格执行了国家环保法律法规,通过了环评。瑞通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2.生产许可证,拟证明瑞通公司承诺选用大连三洋公司生产的冷水机组,但实际安装的是乐星公司的产品。瑞通公司质证认为证据来源不清楚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且一审中与上诉状中无此抗辩内容,不是本案审理范围;3.瑞通公司“设计方案”,拟证明承诺选用大连三洋公司生产的冷水机组,造成攀成钢公司投入了大量的水电、蒸汽。瑞通公司质证认为“设计方案”中仅在第一页加盖了印章,后面的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攀成钢公司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即使与设计方案有偏差也得到了攀成钢公司的认可。

本院认为,攀成钢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两点,现分别评议如下:

一、攀成钢公司应否向瑞通公司支付因合同终止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损失金额。瑞通公司与攀成钢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攀成钢公司在合同期限内终止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应当向瑞通公司赔偿相应损失。攀成钢公司上诉认为系因政府行为而被迫关停冶炼系统。

本院认为,根据青白江区人民政府青府函〔2014〕179号函内容,系因攀成钢公司冶炼系统不能实现达标排放政府建议关闭,并非政策变动或行政管理行为。攀成钢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损失金额系综合造价成本、使用年限、剩余年限进行的折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空调的所有权归属。服务合同中约定从合同有效期结束之日起空调系统的产权归攀成钢公司。案涉服务合同提前终止,即合同有效期提前至合同终止之日,原审认定空调设备所有权归攀成钢公司并无不当。综上,攀成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28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219元,由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田源

代理

审判员  刘冠男

代理

审判员  谈光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彭奕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