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26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延广(自报),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宾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宾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延广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延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韦延广窜至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江贝步步高电子厂一号门路段伺机扒窃。见被害人方某(17岁)在路边一早餐摊买早餐,韦延广便悄悄靠近方某并伸手去拿方某放在右边衣袋里的一部金立牌手机(价值1000元)。正在伏击的公安人员见状即上前将韦延广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韦延广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延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韦延广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韦延广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考虑被害人系未成年人,酌情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考虑被告人韦延广因意志以外的因素而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延广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 弦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余梽伟邹艳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