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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3227号

张俊跃与蒋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俊跃,蒋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3227号原告张俊跃。委托代理人陈历年,靖江市马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率。委托代理人高永银,江苏众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朋,江苏众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746841818M,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南路295号。负责人曹艳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鹏,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俊跃与被告蒋率、被告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卫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跃委托代理人陈历年,被告蒋率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永银、高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9日11时25分左右,被告蒋率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八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靖江市八新16**+700M处新桥镇双马家俬家具店门前路段时,其车辆左侧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牌号为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蒋率垫付了医药费3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517元(不含蒋率垫支的30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600元,伙食费28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900元,共计41797元;上述损失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蒋率负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保险单复印件,靖江市生祠中心卫生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明细,原告车辆修理票据,靖江市三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被告蒋率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我缴纳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费用,故原告的损失及本案的诉讼费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的3000元医药费也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金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蒋率向我司注销了该案件,故我司不予赔付,被告提出要求返还垫付的3000元医药费,我司也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11时25分左右,被告蒋率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八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靖江市八新16**+700M处新桥镇双马家俬家具店门前路段时,其车辆左侧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牌号为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至靖江市生祠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第2-4跖骨骨折,右足第2近节趾骨骨折,右胫前皮肤裂伤,共用医疗费6517元。另查明,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蒋率垫付了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因蒋率在事故发生后注销了该案件,故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该抗辩事由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规定的相关免责情形,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及费用明细、出院记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按20元/天计算14天,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标准参照当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江苏省上年度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及处理事故等因素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12189元、护理费1120元、车损9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158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蒋率已垫付原告3000元,为避免讼累,其垫支的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张俊跃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158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俊跃18586元,返还被告蒋率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蒋率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蒋率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费用缴纳至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

审判员  陈卫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