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2013号
原告:张定茹,女,193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代理人:尚昌根,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勇,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安徽省全椒县。
被告:吴春阳,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全椒县。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童超,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定茹诉被告喻勇、吴春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晋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定茹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昌根、被告喻勇、吴春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童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定茹诉称:我是全椒县中医院退休职工,2014年12月22日上午八点多钟,我儿子吴强推着电瓶三轮车去换电瓶,原告发现车上有水,就叫吴强从路边捡两小块木板垫脚,被告喻勇看到后,就过来了和我争吵,说木板是他家的,吴强过来问怎么回事?并提出将木板还给他,叫我们不要吵了,吴强就去付换电瓶的钱了。喻勇的哥哥吴春阳从后面一把揪住吴强的衣领,拖到花园浴室门口,按在地上拳打脚踢,在吴春阳拖吴强的时候,一直和我争吵的喻勇一拳将我打倒在地上并对吴强拳脚相加。我看到这种情况,赶紧上去趴在吴强身上,结果被两被告打得遍体鳞伤,导致“股骨头断裂”,并伴有“胸腔积液,头部、胸部、腰部及下肢多处伤情”。当天入全椒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24044.4元。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整日处于身体和精神的双重折磨中。案发后,两被告分别受到公安机关罚款六百元及行政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拒绝赔偿。故现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04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040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563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18688.4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喻勇辩称:原告诉称两被告将其打伤不是事实,案发当天,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打架互殴将原告致伤的行为,两被告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称两被告分别受到公安局机关的处罚,该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案发现场的打架经过进行了详细的描述,该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是两被告和原告儿子吴强三人之间发生的互殴,后被在场群众拉开的事实,两被告受到的处罚是公安机关针对两被告与吴强之间的打架行为而进行的处罚,并未涉及本案的原告。综上,两被告并未致原告受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吴春阳辩称:我同意喻勇及代理人所讲的一切。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上午9时许,吴强和其母亲张定茹去全椒县雅迪电瓶车售后服务中心维修电瓶三轮车时,吴强从雅迪售后服务中心旁边拐角处拿了两块废旧木板一事和花园浴室老板喻勇发生争吵,张定茹也和喻勇发生争吵。双方争吵了十分钟左右,吴春阳从吴强身后拽住其衣服将其拖至雅迪电瓶车售后服务中心门前的巷道中间用拳头殴打吴强,喻勇见吴春阳和吴强发生打架后就上前也殴打吴强,三人发生互殴后被在场的群众拉开。在三人互殴期间,张定茹和在场的群众一起参与拉架,张定茹在拉架的过程中被喻勇、吴春阳不慎碰撞跌倒至打架现场的台阶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天入住全椒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24044.4元。2016年4月26日,经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定茹左股骨颈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50日,鉴定费支出1600元。就喻勇、吴春阳与吴强打架一事,两被告喻勇、吴春阳分别受到公安机关罚款六百元及行政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吴强受到公安机关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现对原告的受伤原因及各项损失赔偿,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故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张定茹户籍地为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系非农业户口。2015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36元、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09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所举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椒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书、病案材料及出院记录各一份、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表(原告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本院为查明案情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全椒县公安局新华派出所调查取证的相关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喻勇、吴春阳与吴强因琐事发生吵打,在喻勇、吴春阳与吴强吵打过程中,原告张定茹积极参与拉架,在拉架过程中,张定茹被两被告喻勇、吴春阳不慎碰撞跌倒受伤,两被告对张定茹的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吴强参与打架,故吴强对张定茹的受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合原告跌倒受伤的情节,和引发本案打架发生的原因、公安机关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喻勇、吴春阳对张定茹的受伤承担60%的责任,吴强对张定茹的受伤承担40%的责任,故张定茹因伤造成的民事损失60%部分应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两被告抗辩其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两被告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中,并未涉及本案的原告,故两被告并未致原告受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由于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受伤与其打架行为无因果关系,而公安机关在事发后第一时间调查现场证人亦证明原告的受伤系两被告与吴强打架,张定茹在拉架过程中,被两被告不慎碰撞跌倒所致,故对两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4044.4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认定;2、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定为1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5天=1050元,本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为30元/天×180天=54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根据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为104.20元×150天=1563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户籍情况计算为26936元/年×5年×30%=404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张定茹受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故对其主张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30000元明显过高,根据本案发生原因及原告的伤残及年龄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付18000元为宜。8、鉴定费,对原告主张民事赔偿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的司法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喻勇、吴春阳赔偿原告张定茹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63767.04元(106278.40元×6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6.50元,由原告张定茹负担178元,被告喻勇、吴春阳负担26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晋圣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 帅附本院兑现款账户:收款单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