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05民初624号

童庭功与殷科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童庭功,殷科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624号

原告:童庭功。

委托代理人:王亚娇,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科科。

原告童庭功为与被告殷科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殷科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以10万元基数自2014年9月1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殷科科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律师代理费金额为4000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合同:《借款协议》;签订时间:2014年9月11日;出借人:童庭功;借款人:殷科科;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月利率:3%;违约责任:如因本次借款引起的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各项从属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交付情况:2014年9月11日,原告转账给殷科科借款本金10万元;欠款情况:尚欠本金金额10万元;利息未支付过;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凭证、《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殷科科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殷科科交付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协议》已经生效,被告殷科科应按约还本付息。现各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殷科科除应承担偿还本金10万元并支付期限内利息的责任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殷科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4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律师代理费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殷科科还本付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殷科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科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童庭功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

二、被告殷科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童庭功律师代理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989元,由被告殷科科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殷科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胡 馨

代理

审判员  谢颖颖

人民陪审员  黄云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包陈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偿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