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4民辖终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华林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君悦大厦B幢1301室,组织机构代码55403329—3。法定代表人吴伟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本,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市人,现住所为江西省湖口县。
上诉人台州华林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9民初2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已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且双方当事人在《供购合同》第七条“协议处理”中约定“甲乙双方有异议时,要坦诚协商处理。协商无果,交由乙方所在地的仲裁机关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请求撤销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9民初228号民事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将本案移交台州仲裁委员会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王成本与上诉人台州华林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因履行灯具购销合同而产生的纠纷。2014年5月16日,被上诉人王成本与上诉人台州华林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购合同》第七条中约定:“协议处理:7.1甲乙双方有异议时,要坦诚协商处理。7.2协商无果,交由乙方所在地的仲裁机关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的规定,本案应由仲裁机构仲裁。上诉人台州华林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本案应先由仲裁机构仲裁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台州华林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9民初228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王成本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江薇薇
审 判 员 曹 琛
代理
审判员 黄小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