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402民初723号

珠海浩成建材有限公司与洪士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珠海浩成建材有限公司,洪士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723号

原告:珠海浩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彭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春艳,系。

被告:洪士兵,男,汉族,住址:湖南省信阳市固始县。公民身份号码:×××6617。

原告珠海浩成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洪士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莫应裕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郝亚彬、

人民陪审员张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浩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辉、委托代理人孙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士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风水亭乡王集村人,于2013年12月在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鞍山路18号永晟家居城4栋103-118浩成天花店购买材料一批合计16000元,并承诺2014年2月28日前还清所欠款项,如有违约产生的经济费用由其本人承担。后被告还款5000元,尚欠11000元,欠款期间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未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人民币11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每月欠款滞纳金以欠款本金人民币110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月利率3%计算,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欠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到浩成天花店材料款一批共计¥16000.00元,承诺2014年2月28日前付清。欠款人:洪士兵,身份证号码:××。”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是包工头,经常从原告公司购买材料,本案诉争货款是天花板材料款。被告出具欠条后,曾多次承诺还款,但一直没有兑现,后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庭审中陈述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天花板材料,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款项自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本案诉请的利息按照每月3%计算,明显偏高,因此,本院调整为以欠付货款11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径行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士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浩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1000元;

二、被告洪士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浩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以货款人民币1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珠海浩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8元,由被告洪士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应裕

人民陪审员  郝亚彬

人民陪审员  张 锦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