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2537号原告上海西科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XXX弄XXX号北塔6楼。法定代表人杨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丽萍,女。委托代理人常志刚,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平,男,196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陈璐,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哲育,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蒋勇。被告无锡雄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法定代表人金佳佳。被告无锡英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法定代表人蒋顺超。
原告上海西科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西科姆公司”)与被告张金平、被告上海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苏宁公司”)、被告无锡雄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雄风公司”)、被告无锡英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英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陈浩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陆振华、樊大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科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丽萍、常志刚,被告张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璐、陈哲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宁公司、雄风公司、英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科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雄风公司、英杰公司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对被告张金平的工作性质进行了约定,张金平工作系从属于原告与被告雄风公司、英杰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管理权在于雄风公司、英杰公司,被告张金平实际系由雄风公司、英杰公司派遣至苏宁公司工作,原告不对张金平进行管理,也未支付其工资,故张金平系与被告雄风公司、英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并无劳动关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张金平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0,281.82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张金平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31日加班工资70,558.62元。
被告张金平辩称,被告系由原告进行面试、培训,并由原告安排至苏宁公司处担任保安工作,平时工作由原告进行管理,被告并不知晓雄风公司、英杰公司,被告与雄风公司、英杰公司从未签订过合同,同时相关介绍信载明被告系原告处员工,因此,被告系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与雄风公司、英杰公司并无劳动关系。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宁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雄风公司、英杰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但其向某某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陈述:苏宁公司的保安项目系由原告承包,原告在网上发布招聘信息,并对张金平进行培训、发放工作证,并书面承诺与张金平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等,张金平系由原告派遣至苏宁公司,系原告处员工,与雄风公司、英杰公司并无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金平工作地点为苏宁公司,岗位为保安,月工资为2,600元,每天上班12小时,无休息日。
原告与被告张金平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9月1日,被告张金平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200元;2、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31日加班工资83,438元;3、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00元;4、苏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仲裁,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张金平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281.82元;2、原告支付被告张金平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31日加班工资70,558.62元;对被告张金平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另查明,1、苏宁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曾签订了两份期限分别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安保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技防和人防相结合的安防服务;其中技防月服务费1,700元/店;工程费2,300元/店;人防服务费每人每月3,600元;另合同约定:乙方人员在进入甲方场所时需向甲方提供加盖乙方公章的《介绍信》、《人员入场登记表》;乙方必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与配置到甲方商场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劳动人事关系,并将劳动合同复印件盖章后交甲方备案。2、原告向苏宁公司出具的介绍信中载明:“鉴于贵我双方于2013年9月1日签订《安保服务合同》,现我司指派张金平为贵司提供保安服务,针对上述作业人员,我司承诺如下:1、我司负责与其签订相关合同,缴纳保险,并承担其工资、福利及其他费用等,如发生劳资纠纷、意外事故等问题均由我司负责赔偿,及时处理,任何情况下均与贵司无关……”;另该介绍信载明作业时间为2014年1月1日。3、被告苏宁公司仲裁时曾陈述:苏宁公司与原告签订安保服务合同,苏宁公司将安保外包给原告,苏宁公司向原告支付服务费。4、原告在仲裁庭审以及本案庭审中确认其曾对张金平进行报警系统(报警器)的培训。5、被告张金平提供的考勤签退表中仅有苏宁公司店长签名,并无相关公司印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原告与苏宁公司签订的安保服务合同,被告张金平提供的介绍信、入场登记表、安保服务合同、考勤签退表、仲裁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审理中,1、原告提供原告与海某某保安服务合同书、发票、支付凭证、设备维护管理合同、雄风公司开具的发票、支付凭证、原告与英杰公司保安服务合同书、保险单、英杰公司开具的发票、支付凭证、考勤签退表,证明被告张金平与原告并无劳动关系,与雄风公司、英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张金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其并不知晓雄风公司、英杰公司,有关考勤签退表印章系后来加盖,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雄风公司对其中原告与海某某保安服务合同书、发票、支付凭证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和其无关,对其中与雄风公司的设备维护管理合同、雄风公司开具的发票、支付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无关,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和本案无关;英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原告与海某某保安服务合同书、发票、支付凭证、原告与雄风公司的设备维护管理合同、雄风公司开具的发票、支付凭证、考勤签退表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中原告与英杰保安服务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无关,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未予确认。2、原告申请证人俞某某到庭作证,证明证人系受雄风公司和英杰公司委托在上海招用安保人员,并将被告张金平介绍至原告项目点从事人防安保服务,张金平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与雄风公司和英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证人向某某陈述:原告系受雄风公司委托招用保安派至苏宁公司工作,张金平系由证人面试,招聘时并未告知系雄风公司招用,仅告知苏宁公司需要保安,工资由雄风公司支付,考勤表由苏宁公司汇总交与证人加盖雄风公司印章,再交至原告处。经质证,被告张金平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3、被告张金平表示其于2014年1月1日入职,最后工作至2015年1月31日离职,平时工作由原告进行管理,其不知晓雄风公司或英杰公司。4、原告表示其与雄风公司和英杰公司系合作关系,由雄风公司和英杰公司派安保人员去苏宁公司,原告仅提供监控技术,安保人员工资由雄风公司和英杰公司支付,后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最后与苏宁公司进行结算;被告张金平系与雄风公司或英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该两家公司系关联公司,故具体张金平与哪一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不清楚。5、原告与张金平确认张金平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6、被告张金平表示其要求原告支付的加班工资包括延时、双休日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张金平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根据原告与苏宁公司签订的安保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派驻人员向苏宁公司提供安保服务;而根据原告向苏宁公司出具的介绍信中载明的内容来看,其中明确载明张金平系由原告派至苏宁公司处从事安保服务,且承诺由原告负责与张金平签订相关合同,缴纳保险,并承担工资、福利及其他费用等,如发生劳资纠纷、意外事故等问题均由原告负责赔偿、处理;同时张金平填写的入场登记表中苏宁公司也明确告知张金平系与外包服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再结合苏宁公司在仲裁庭审中陈述以及原告曾对张金平进行过相关培训的事实,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张金平系由原告安排至苏宁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本院据此确认原告与张金平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原告主张张金平系与雄风公司或英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为此提供了与海某某保安服务合同书、发票、支付凭证、设备维护管理合同、雄风公司开具的发票、支付凭证、原告与英杰公司保安服务合同书、保险单、英杰公司开具的发票、支付凭证、考勤签到表以及证人证言;然从上述证据来看,其中有关保安服务合同书、发票、支付凭证,仅系原告与雄风公司、英杰公司的业务往来,无法直接证明被告张金平系由雄风公司或英杰公司招用并派至苏宁公司;对于保险单,仅说明英杰公司曾为张金平购买保险的事实,不足以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考勤签退表,虽其中加盖雄风公司印章,然张金平提供的类似签退表中并无该公司印章,结合该签退表并非保存在劳动者手中的情形,该印章显然系后来加盖,且雄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此证据无法证明张金平系直接由雄风公司招用并派至苏宁公司;至于证人证言,因仅系证人单某陈述,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书面证据证明系受雄风公司或英杰公司委托招用张金平,故本院对该证言难以采信;同时,雄风公司和英杰公司否认与张金平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苏宁公司曾与雄风公司或英杰公司签订过安保服务合同。故综合以上阐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和雄风公司和英杰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张金平系由雄风公司或英杰公司招用并派至苏宁公司工作,原告据此主张张金平系与雄风公司或英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未与张金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其应依法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关于张金平的入职、离职时间;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相关招、退工记录予以保存备查,且应当对劳动者工作年限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被告张金平提供的介绍信中载明的作业时间,本院酌情确认张金平入职时间为2014年1月1日、离职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根据张金平的工资标准,经本院核算,原告应支付张金平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281.82元。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本案中,被告张金平在职期间确系存在加班,原告应支付其相应的加班工资。关于张金平每天实际出勤时间,本院根据常理酌情扣除1小时休息用餐时间,实际每天出勤时间为11小时;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张金平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31日加班工资52,030.48元(包括延时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被告张金平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而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用人单位无需按休息日加班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因张金平主张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本院已在上述按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了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故原告无需再支付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被告苏宁公司、雄风公司、英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西科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金平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281.82元;
二、原告上海西科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金平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31日加班工资52,030.4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某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浩
人民陪审员 陆振华
人民陪审员 樊大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单 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