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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刑初458号

梁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梁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刑初458号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健,男,1995年12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仙游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分别于2016年6月1日、同月27日继续予以取保候审。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6]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健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4日3时5分许,被告人梁健酒后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行经243县道6KM+270M路段时,与被害人黄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承载被害人薛某)发生碰撞,造成二被害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梁健案发时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85.99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梁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梁健于2016年5月4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梁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期间共被羁押8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投案证明、释放证明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疾病诊断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梁某1、梁某2的证言,被害人薛某、黄某的陈述,被告人梁健的庭前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及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当事人权利告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185.997毫克/100毫升,其行为侵犯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予从重处罚;其能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8日可予折抵刑期8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霜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林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一百三十三条(?javascript:SLC(17010,133)?)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50009,0)?)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一百三十三条(?javascript:SLC(17010,133)?)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50009,0)?)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