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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1刑初142号

胡某、邱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胡某,邱某,严某,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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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0月20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7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日被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2016年6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被告人邱某,于安徽省马鞍山市,务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日被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被告人严某,于安徽省马鞍山市,务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7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日被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被告人邵某,于安徽省马鞍山市,务工。因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9月7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日被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邱某、严某、邵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祥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邱某、严某、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下午,彭双(已判决)受沐浴(另案处理)邀集向侯某索要债务未果,并告知沐浴。沐浴安排被告人胡某与彭双一同索要债务。当日17时许,胡某邀集被告人邱某、严某、邵某以及夏某、李某(均已判决)至当涂县石桥镇向侯某索要债务,胡某等人与彭双汇合后再次向侯某索要债务。期间,胡某、邱某、严某、邵某等人对侯某进行殴打并将其带上车,并再次对其殴打。18时许,彭双、胡某等人将侯某带至马鞍山市经济开发区,侯某答应先偿还部分债务,胡某、彭双等人遂让侯某离开。经鉴定,侯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邱某、严某、邵某至当涂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邱某、严某、邵某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邱某、严某、邵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邱某、严某、邵某犯罪后自首,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四被告人分别予以惩处。

被告人胡某、邱某、严某、邵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意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下午,沐浴(另案处理)邀集彭双(已判决)至当涂县石桥镇向侯某索要债务未果,彭双遂将此事告诉沐浴。之后,沐浴安排被告人胡某与彭双���侯某索要债务。当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邀集被告人邱某、严某、邵某以及夏某、李某(均已判决)至当涂县石桥镇,向侯某索要债务,并对侯某进行殴打,将其强行带上李某驾驶的小汽车。在车内,胡某、邱某等人再次对侯某进行殴打并索要债务。18时许,车行至马鞍山市经济开发区,侯某答应先偿还部分债务,胡某、彭双等人遂将侯某放下车,让其离开。经鉴定,侯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邱某、严某于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邵某于2016年1月25日分别至当涂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邱某、严某、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彭双、夏某、李某、王某、沐浴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侯某的陈述,当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邱某、严某、邵某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严某、邵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严某、邵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邱某、严某、邵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分别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二、被告人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撤销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3刑初20号刑事判决第十项中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邱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的宣告缓刑部分,执行原判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四、被告人严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撤销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3刑初20号刑事判决第十二项中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严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的宣告缓刑部分,执行原判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五、被告人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撤销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3刑初20号刑事判决第十一项中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邵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的宣告缓刑部分,执行原判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蒋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翁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