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民终63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住所地:陆川县温泉镇温泉南号路西侧138号第一、二层。
负责人:黄家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绍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梁立树。
委托代理人:李济见,广西济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育,广西济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
被告:叶勇。一审
被告:陈永芬,1975年12月17日。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陆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立树、一审被告叶勇、陈永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安财险陆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绍林,被上诉人梁立树的委托代理人李济见、黄育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叶勇、陈永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15时45分,叶勇驾驶桂KV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V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以下简称桂KV20**号/桂KV1**挂车)沿215省道由北流往宝圩方向行驶,行至六靖镇那排小学门口路段时,遇梁立树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北流往宝圩方向的道路右侧驶过左侧,由于梁立树驾驶机动车通过叉路口未让有交通标线控制的道路上行驶的桂KV20**号/桂KV1**挂车优先通行及叶勇驾驶机动车在危险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梁立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3)第FBS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立树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叶勇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梁立树被送至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产生医疗费54906.70元。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国泰司鉴所(2014)临鉴字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梁立树的伤残程度鉴定为一项九级、一项十级伤残,后期拆除内固定物费用为9000元,误工期179日,护理期100日,营养期100日。桂KV20**号/桂KV1**挂车车主系陈永芬,其中桂KV20**号牵引车在华安财险陆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桂KV1**挂车投保有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叶勇和华安财险陆川支公司分别赔偿了27000元和1万元给梁立树。另查明:梁立树从1978年至1989年在六靖镇联合诊所从事医务工作,1989年起在那排村卫生所从事医务工作,2009年1月1日获乡村医生职业资格后一直在那排村从事乡村医生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案事故给梁立树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4906.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8天=2800元;3、营养费20元/天×100天=2000元;4、护理费27071元/年÷365天×100天×1人=7416.71元;5、残疾赔偿金24669元/年×11年×28%=75980.52元;6、误工费54952元/年÷365天×179天=26949.06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1900元;9、车辆损失费10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84002.99元。2014年8月20日,梁立树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叶勇、陈永芬、华安财险陆川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8059.20元。2、叶勇、陈永芬、华安财险陆川支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庭审中,梁立树变更其各项损失按2015年度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北公交认字(2013)第FBS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据此确定桂KV20**号/桂K×××××挂车方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梁立树请求的医疗费有相关医疗费发票、××证明书证明,且赔偿义务人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计算3人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只支持1人;根据梁立树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依法确定营养费为20元/天,计算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100天;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数计算2人亦没有医疗机构意见证明,护理费依法按广西农、林、牧、渔业标准支持1人,计算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100天;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国泰司鉴所(2014)临鉴字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梁立树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为一项九级、一项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鉴定意见客观公正,依法予以采纳,梁立树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有事实依据,梁立树自1979年起就一直不间断的在从事医务工作,2009年起从事乡村医生工作,虽然工作的地点在农村,但其从事的是非农业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也是非农业,而是从医的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广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请求按174.88元/天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梁立树的职业情况,依法支持按广西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计算鉴定机构意见确定的179天误工费期;住宿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梁立树受伤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合法合理,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属于梁立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支持;车辆损失请求按购车价赔偿不合理,实际毁损情况没有证据证明,依法支持按华安财险陆川支公司认可的1050元;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桂KV20**号/桂KV1**挂车车主系陈永芬,其中桂KV20**号牵引车在华安财险陆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桂KV1**挂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梁立树的经济损失共计184002.99元,先由华安财险陆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10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50元),不足部分62952.9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18885.90元。叶勇已经赔偿的27000元由华安财险陆川支公司在应赔偿给梁立树的交强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华安财险陆川支公司已经赔偿的1万元也应予以扣减,返还、扣减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尚需赔偿840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本案中当事人应根据己方的义务依法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华安财险陆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4050元给梁立树;
二、华安财险陆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8885.90元给梁立树;
三、华安财险陆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27000元给叶勇;
四、驳回梁立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62元(梁立树已预交1631元),由梁立树负担994元,华安财险陆川支公司负担2268元。
上诉人华安财险陆川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梁立树的残疾赔偿金按广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属于农村居民,长期居住在农村,生活消费水平也都是农村标准。虽然被上诉人从事的工作不是农业工作,但其收入来源地不是城镇,而是农村。因此,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广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二、本案中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上诉人没有参与鉴定过程,无法了解鉴定过程的合理性,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一审不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项,判决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梁立树答辩称:答辩人的职业是医生,从医已经三十多年,且开有自己的诊所,并不以农业生产为生活来源,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错误,其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梁立树承担主要责任,一审被告叶勇承担次要责任正确,各方亦无异议,本院对交警认定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据此确定由叶勇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30%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虽居住在农村,但其系职业医生,自1978年起即从事医务工作,且自已开办有诊所,其收入并非来源于农业生产,一审法院按广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按广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和支持。被上诉人虽系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上诉人有异议的,应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法院才能准许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案中,上诉人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不具备资质、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因此,上诉人主张应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和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人无理,对其上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陆川支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开路
审判员 罗耕思
审判员 潘斌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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