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民初1275号
原告:李英芬,女,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学历,工人,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委托代理人:王娟,邢台天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江涛,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学历,个体,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
被告:武玉洁,女,199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平乡县,暂无固定职业。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673号东方银座三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500682794353M桥东区。
负责人:张建京,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雷,系公司员工。
原告李英芬为与被告武江涛、武玉洁、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闫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芬的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武江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玉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英芬诉称,2015年11月13日15时45分,武江涛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泉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安装饰城门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电动自行车人李英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英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邢台市交警支队桥西区二大队作出了邢公交认字(2015)第50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江涛、李英芬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武江涛口头辩称:2015年9月2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保险,投保人即车主武玉洁,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被告武玉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经核实冀E×××××车主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且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万元。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5时45分,武江涛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泉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安装饰城门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骑电动自行车人李英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英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邢台市交警支队桥西区二大队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了邢公交认字(2015)第50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江涛、李英芬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英芬被送往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21天,从2015年11月13日到2015年12月4日,花费医疗费21273.33元。主要诊断为鼻部撕裂伤,鼻骨骨折,左眼睑撕裂伤,左手软组织损伤,右侧髋臼前柱骨折,L3椎体右侧横突分离、L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为:注意卧床休息,适当下地活动;避免鼻背部受压;1个月后门诊复查髋部骨折恢复情况。另查明,原告李英芬系金桥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均工资3367元,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丈夫曹庆波,曹庆波系金桥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均工资3433元。肇事车辆冀E×××××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武玉洁,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再者,事故发生后被告武江涛为原告李英芬垫付医疗费58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李英芬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邢台市交警支队桥西区二大队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了邢公交认字(2015)第50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邢台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婚证、房屋产权证、误工证明、工资表、鉴定费票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保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邢台市交警支队桥西区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公平,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根据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21273.33元,被告武江涛为原告李英芬垫付医疗费58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李英芬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但原告李英芬出具的出院记录诊疗经过载明:“二级护理,普食”且出院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说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因受伤住院产生误工,本院酌定误工期为90天。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证明,该工资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需要护理,其提供的护理人员曹庆波的工资证明,该护理人员工资,本院予以认可,出院记录中有“患者病情恢复良好,出院,注意卧床休息,适当下地活动”,故本院酌定护理期为住院治疗的21天。原告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该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李英芬系农村户口,原告及护理人员夫妻二人在邢台金桥种业有限公司工作,有桥东区顺德路小学住宅楼房产,常年生活居住在城镇,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受伤造成伤残,花费鉴定费共计1400元,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李英芬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21273.33元;2、误工费10080元(112元×90天);3、护理费2394元(114元×2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21天);5、伤残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20年×10%);6、精神抚慰金2000元;7、交通费300元;8、伤残鉴定费14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5278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65278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按照60%的责任予以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394元=(11273.33+1050)×60%,综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英芬共计72672元。被告武江涛按照60%的责任予以承担伤残鉴定费840元(1400×60%),扣除武江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00元,由原告李英芬给付被告武江涛49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英芬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72672元。
二、原告李英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武江涛、武玉洁垫付款人民币4960元。
三、驳回原告李英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李英芬承担200元、被告武江涛、武玉洁承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少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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